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黃湘云、王翰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05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王翰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5日設籍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迄未 辦理遷出登記,雖於110年7月13日出境後,並未再入境,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27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送達相對人系爭戶籍地址時,相對人出國僅6個月,且系爭戶籍地址為兩造間授信 約定書約定之文書送達處所,相對人復將系爭戶籍地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他人,顯有繼續收取租金之經濟活動,又未停止系爭房屋所在大廈管理員為其收受信件,難認相對人有廢止系爭戶籍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系爭判決送達相對人系爭戶籍地址後,因未獲會晤相對人,經該大廈管理員代收,自生送達效力。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8872 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認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不生確定之效力,駁回伊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另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11月4日向新北地院訴請相對人應與第三人佶承有限公司、李復華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4萬0,400元本息,經新北地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系爭判決命相對人如數給付,郵務機關於111年1月6日將系爭判決送達相對 人系爭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該址之大廈管理員收受,新北地院並於111年3月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 其上記載系爭判決於111年1月28日確定。嗣抗告人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7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同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88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判決訴訟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自110年7月13日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見原法院卷第33-34頁) ,可證系爭判決送達相對人系爭戶籍地址時,相對人並未在國內。又相對人雖於110年7月4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 陳文澤,並約定租期自110年7年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然陳文澤於110年12月22日原執行法院書記官至現場執行時表 示:伊已不住在此處,系爭房屋有無特殊狀況不清楚,伊已給付相對人3個月租金加押金2個月共10萬元,但已不住在此處,就沒有再繼續給付租金等語,有執行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查(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08號第57-62頁),足見相對人至遲於110年12月間已無繼續向承租人陳文澤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參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所登載之相對人通訊地址固為系爭戶籍地址,然相對人迄今仍未繳納系爭房地110 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亦未申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9月12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115498220號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9月12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112375172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見相對人在系爭戶籍地址之區域已無經濟活動,堪認相對人自110年7月13日日出境後,主觀上已無久住系爭戶籍地址之意,客觀上亦無住於系爭戶籍地址之事實,已廢止系爭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此不因相對人未辦理遷出登記而有不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迄未辦理遷出登記,出國僅6個月 ,且系爭戶籍地址為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約定之文書送達處所,相對人復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亦未停止系爭房屋所在大廈管理員為其收受信件,難認相對人有廢止系爭戶籍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云云,為不可採。系爭戶籍地址既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系爭判決雖寄送至系爭戶籍地址向相對人送達,並由該址所在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仍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從而,系爭判決尚未確定,抗告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判決因送達不合法而尚未確定,原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