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廖弘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廖弘偉 代 理 人 楊沛生律師 許書豪律師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相 對 人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所稱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母廖陳瑞玉於民國109年10月6日盜用伊印章及偽造股票轉讓委託書、過戶申請書等文件,將伊名下持股45萬7201股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克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過戶至抗告人名下,伊自得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份。又伊向廖陳瑞玉及抗告人提出刑事訴訟,於刑事偵查中廖陳瑞玉之辯護人表示系爭股份已出賣予1位美國人,雖尚未過戶,但已無法返還,且系爭股 份過戶係供廖陳瑞玉向伊借款之擔保,抗告人為廖陳瑞玉之子,依一般社會通念,非無可能於本案訴訟期間另為處分或以其他方法,以規避相對人對廖陳瑞玉借款債權之追償,可見系爭股份隨時有再過戶之可能,為恐於伊對廖陳瑞玉及抗告人提出返還股份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前,系爭股份遭過戶移轉予第三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裁定 於伊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不得為讓與、移轉、質押、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禁止處分行為)。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相對人向抗告人所提之本 案裁判確定前,抗告人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不得為系爭禁止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8年7月25日出境至美國,迄未返台,遭戶政機關於110年9月24日逕為戶籍遷出登記,相對人於原法院委任代理人聲請假處分,未經駐美辦事處認證,代理顯有欠缺,原法院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又相對人、廖陳瑞玉間債務問題與抗告人無涉,艾維克公司股票可變換為金錢價值,並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相對人僅空言指稱廖陳瑞玉將系爭股份出賣予1位美國人,雖尚未過戶,但 已無法返還云云,卻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說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廖陳瑞玉可自市場上購得艾維克公司股票交予相對人,亦無「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可能。又廖陳瑞玉將相對人名下系爭股份過戶予抗告人,係經相對人母親吳陳月嬌同意並准予使用相對人印章,廖陳瑞玉並未盜用印章、偽造股票轉讓委託書、過戶申請書等文件。此外,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記載抗告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亦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1年4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提原法院110年度全字 第200號民事委任書,並追認代理人汪士凱律師於原法院之 一切訴訟行為,民事委任書明確記載:「為聲請假處分事件委任人(即相對人)茲委任受任人(即汪士凱律師)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依照同法第69條規定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478號解釋,提出委任書如上。」等文字,並經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應認相對人確有委任汪士凱律師擔任本件原法院代理人之真意,是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之代理權已無欠缺,抗告人抗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並無理由。 ㈡相對人主張其名下系爭股份於109年10月6日遭廖陳瑞玉盜用印章及偽造股票轉讓委託書、過戶申請書等文件,過戶至抗告人名下,相對人對抗告人有返還系爭股份之請求權,以及其已就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部分對廖陳瑞玉及抗告人提起刑事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廖陳瑞玉簽立之承諾書、艾維克公司105年至109年股利發放明細、律師函、股權轉讓委託書、艾維克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刑事告訴狀節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廖陳瑞玉簽立之切結書、領取支票授權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5至63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辯稱系爭股份得隨時變現,非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云云,惟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請求保全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其標的為非金錢之給付,核與假處分之要件相符,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取。 ㈢惟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刑事偵查中廖陳瑞玉之辯護人與相對人代理人談論和解時,表示系爭股份已出賣予1位美國人,尚未過戶,但已無法返還,而有假處分原因 云云。惟相對人就此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且本院調閱刑事偵查卷宗(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5800號卷、110年度偵字第39961號卷、111年度調偵字第704號卷),亦未見廖陳瑞玉或其辯護人表示系爭股份已出賣而無法返還等情,難認相對人已就此部分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廖陳瑞玉之子,依一般社會通念,非無可能於本案訴訟期間另為處分或以其他方法,以規避相對人對廖陳瑞玉借款債權之追償云云。惟相對人就廖陳瑞玉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相對人之母親吳陳月嬌於偵查中證稱:股票是廖陳瑞玉的,只是借名在伊跟相對人名下,之後賣給伊及相對人各10萬股,價金各為100萬元,有一天廖陳瑞玉拿400萬元要買回那20萬股,伊把錢收下,但相對人表示不要錢要股票,400萬元仍在 伊那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61號卷第9-10、37頁),廖陳瑞玉既能以2倍價金向相對人回購10萬股,並提出400萬元現金交予吳陳月嬌,則難認廖陳瑞玉有相對人所稱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債權之虞。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可能處分系爭股份而規避相對人之追償,充其量僅為相對人臆測之詞,難認系爭股份之現狀有何變更之虞,或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既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不應准許假處分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不能釋明假處分原因,無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之餘地,其本件假處分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本件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