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弘間發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依原法院105年 度司裁全字第802號裁定(下稱第80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伊供擔保,並以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965 號提存事件(下稱第96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聲請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8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假扣押伊於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3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453萬6,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在案。嗣相對人對伊提起給付違約金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判命伊應給付相對人701萬2,353元本息,相對人即以233 萬8,000元供擔保聲請對伊財產為假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34287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拍賣伊被查封之動產,尚未執行完畢,且兩造間本案訴訟尚未確定,伊亦未確定究受有多少損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司聲 字第245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15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予以維持而駁回伊之異議,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亦經撤銷,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又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即為終結,並不以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應給付違約金513 萬990元為由,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遵原法院第802號裁定提供150萬元為擔保,並以原法院第96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經系爭假扣押執行,扣押系爭提存物;嗣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01 萬2,353元本息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相對人以233萬8,000元供擔保假執行抗告人財產,經系爭假執行事件調 取系爭假扣押執行,將扣押系爭提存物,於110年1月4日發 款予相對人。嗣相對人於110年1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覆該執行標的均已調卷執行完畢,無從撤回等情,經本院調取第965號提存事件、系 爭假扣押執行、系爭假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假扣押執行既已因系爭假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假扣押標的即系爭提存物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即為終結。相對人以110年2月3 日台北敦南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未於催告 期間內行使權利(見原處分卷第41至45、57至117、129頁)。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以相對人須待本案訴訟確定後,始能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准予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