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劉玉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泰克、陳易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37號 抗 告 人 劉玉蓮(Elaine Amber Hubbell)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相 對 人 陳易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泰克為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而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思國,嗣於本院裁定前之民國111 年9月1日變更為鄭泰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命鄭泰克為相對人台灣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