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鑫鑫鋐有限公司、林古鑫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43號 抗 告 人 鑫鑫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古鑫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富勝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富勝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於民國109年7月間,相對人將伊公司人員趕出伊向相對人承租之桃園市○○區○○路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扣留伊放置於系爭房屋內 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生財器具及文件(下稱系爭物品), 致伊受有相當損害,伊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伊系爭物品,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29號返還所有物事件( 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債台高築,有意處分其資產,經伊調閱相對人名下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發現 相對人已於近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已有圖逃避債務之嫌,且聽聞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若任其自由處分其資產,伊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68萬2,97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伊之釋明有所不足,伊願供擔保相當金額,以補釋明之不足。詎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租約,詎相對人於109年7月間扣留伊放置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業據其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資產列表、挖土機買賣契約、聲明書、統一發票、水電費繳費憑證、房屋稅繳款書、收款證明、系爭房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尋獲附表編號1、7所示物品照片等件為證(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33至137頁、第175至193頁、第207至221頁),堪認抗告人就其 對於相對人有假扣押之請求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債台高築,有意處分其資產,且於近日將其名下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已有圖逃避債務之嫌 ,且聽聞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若任其自由處分其資產,伊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提出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查依該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相對人係於89年1月登記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嗣於111年7月18日完成以同 年5月25日拍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記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另3分之1,於同年8月5日以該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為抵押物,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9,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可見其於111年5至8月間,仍有拍定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之資力,並有正常信用及財產,尚不足釋明相對人已有 抗告人所稱財務狀況不佳,債台高築,有意處分其資產及已圖逃避債務等情;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有個人財務狀況或信用異常、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認定抗告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依首開說明,即無從命供擔保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未為釋明,其聲請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