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百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69號 抗 告 人 陳百欽 陳臆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黃家62.5%、劉家37.5%共同占股之家族企業,訴外人劉炎明於民國100年間以偽造 文書之方式侵占黃家股東股份,嗣經法院判決確定,伊始於108年6月10日回復登記並由訴外人黃振文為伊之負責人。而回復前因劉家自知將失經營權,抗告人陳百欽、陳臆云(下 合稱抗告人,分稱其姓名,按抗告人二人為父女,陳臆云並為後述劉健欣之妻)與訴外人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兄弟 三人(按均為前述劉炎明之子)乃共同合謀盜轉侵占伊之財產約新臺幣(下同)8,171萬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詎抗告人嗣為脫產將其經營之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持有股份出脫,因恐抗告人再進行脫產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内為假扣押等情。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指劉健欣盜轉相對人存款至欣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按係相對人100%持股轉投資公司,下稱欣 錩公司,劉健欣並為欣錩公司董事長)再以欣錩公司名義開 立之2張各3,000萬元之支票與台企銀1,000萬元匯款申請書 及取款憑條(下稱系爭款項)等侵占證據,實係欣錩公司為支付108年2月間向陳百欽購買創麒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麒公 司)出資額之對價共計7,000萬元,而存入陳百欽帳戶為雙方投資交易款,相對人亦實際取得創麒公司之出資額,何來侵占掏空相對人資產事實。又抗告人變動凱鉅公司持股,僅係將持股統整至家族投資公司即「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得公司)之名下,而增加與相對人共同持有凱鉅公司 股份,此舉僅係為了規劃與收攏資產,顯然並非為隱匿或脫產所為,倘若抗告人真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意圖,早應自109年7月遭檢調搜索、偵查開始,可大量處分名下有價值之資產,況前述各公司股份變動情形,相對人對此早已得知或可查詢而得知之資訊均略過不提,實屬可議,原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自應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劉健隆等人有前述共同掏空伊資產約8,17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109年度偵字第36741號、110年度偵字第9793號案件相關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起訴書、108年6月17日台企銀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劉健欣以欣錩公司名義開立之2張各3,000萬元支票影本、108年6月28日陳百欽主導之合作意向書(見原審卷第24至71頁、本院卷第115至197 頁)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相對人抗辯實為創麒公司出資額之買賣價金支付,並非侵占等語,惟此乃將來本案訴訟始得審斷之實體上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固不否認將所持有凱鉅公司股份出脫清空之事實,然主張僅係為了規劃與收攏資產將持股統整至百得公司,並非隱匿脫產云云。惟查,凱鉅公司陳百欽個人持有4,702,200股、陳臆云個人持有988,900股(見原 審卷第72至76頁),且抗告人均同時為凱鉅公司、百得公司 之董事長、監察人,並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抗告人係分別先於109年12月30日將其百得公司股份數由原各 持有之40萬股分別增加至439萬7,500股、124萬1,500股(見 本院第217至219頁)、於110年1月5日將其所持有凱鉅公司之股份均出脫清空(見原審卷第72至76頁),是本件以每股10元換算抗告人分別出脫所持有凱鉅公司股份換算分別為4,702 萬2,000元(計算式:4,702,200股X10元=47,022,000元)、988萬9,000元(計算式:988,900股X10元=9,889,000元),但依抗告人主張轉換至百得公司股份,扣除其等原各持有之40萬股,換算後所增加股份分別約值3,997萬5,000元【計算式:(439萬7,500股-40萬股)X10元=39,975,000元】、841萬5,000元【計算式:(124萬1,500股-40萬股)X10元=8,415,000元 】,兩者間股份轉換之價額顯有未足,難謂無隱匿其差額之情形(差額達852萬1,000元,計算式:47,022,000元+9,889,000元-39,975,000元-8,415,000元=8,521,000元);審酌抗 告人增加所持有百得公司股份在前、出脫清空所持有凱鉅公司股份在後及兩者間轉換股份之價額顯未相當,恐有隱匿財產差額之情形,併抗告人此等增加、出脫股份之行為係在桃園地檢署109年7月開啟偵查後所為(見本院卷第39頁、第55 頁)等情,綜合判斷,抗告人稱係規劃與收攏資產後將之持 股統整云云,並不可採。遑論,陳百欽現仍同時兼任凱鉅公司、百得公司、創麒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9頁、第215頁),得輕易再以同一手法隱匿股份差額,即益 徵抗告人顯有隱匿財產行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