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許曉維、黃俊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08號 抗 告 人 許曉維 代 理 人 吳順龍律師 相 對 人 黃俊豪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裁 定主文第1項減縮為「債權人以新臺幣70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新臺幣21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第2項減縮為「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 新臺幣210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於本案請求之標的;所謂「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並包括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原由及聲請保全債務人財產之範圍在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所明定。所謂 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第三人吳松韋(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日簽立兩份合夥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合夥契約),共同投資2筆法拍屋, 分別為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下稱國盛五街房地)及 花蓮市○○街00號(下稱林榮街房地,與國盛五街房地合稱系 爭房地),約定系爭房地以抗告人名義拍定,並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然抗告人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未依系爭合夥契約分配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侵害伊之權益,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新北地院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681號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又抗告人自承其財務困難,且將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積極減少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 第2項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嗣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將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減縮為210萬元(本院卷第462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准相對人以100萬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 人所有位於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先後向新北地院、花蓮地院對伊聲請假扣押,新北地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1年 度司裁全字第257號裁定(下稱系爭25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全事聲第20號裁定(下稱新北地院20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 年6月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618號裁定(下稱系爭618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花蓮地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1 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下稱花蓮地院2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花蓮地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全事聲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2號裁定)廢棄花 蓮地院20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伊 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伊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伊不服,提起再抗告,目前由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審理中。又相對人持原處分 聲請查封宜蘭市○○路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新民路房地) ,另持系爭2號裁定查封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地(下稱 系爭天乙路房地),本件聲請假扣押顯無必要。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予釋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先後向新北地院、花蓮地院對伊重複聲請假扣押,本件聲請顯無必要云云。然相對人向新北地院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系爭257 號裁定、新北地院2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再經本院以系爭61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有新北 地院20號裁定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9至27頁),及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上開裁定既未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為保全本案訴訟之請求,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非無必要。至於系爭2號裁定雖准予 相對人以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卷第29至37頁),惟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伊於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合夥分配利潤510萬元,系爭2號裁定僅就其中300萬元准予假扣押, 本件就剩餘210萬元聲請假扣押等語(本院卷第462頁),則原處分與系爭2號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雖然相同 ,然保全之債權範圍並不相同,即非屬於同一請求,自難認相對人係為保全同一請求對抗告人重複聲請假扣押,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㈡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吳松韋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共同投資系爭房地,約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然抗告人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未依系爭合夥契約分配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侵害伊之權益,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合夥分配利潤510萬元本息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夥 契約、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之法拍網路訊息、相對人於111年5月3日以宜蘭東港 郵局33號催告抗告人給付510萬元之存證信函、本案訴訟民 事起訴狀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8 號卷(下稱裁全卷)第12至23、29、35、39至40、44至55、60至61頁;原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7至93、441至443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⒉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合夥契約未載明兩造之出資、合夥分潤比例,相對人請求伊給付510萬元本息,尚乏所據。又伊已 於110年2月8日匯款365萬元予相對人,作為返還相對人之出資額,復於110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共同結算,相對人未予置理。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畢,始能就剩餘財產請求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之利益,相對人在兩造尚未行清算程序之前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亦失所據云云,並提出抗告人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板橋文化路郵局502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413至418頁)。惟查,兩造及吳松韋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為抗告人所不爭,而相對人得否請求抗告人給付合夥分配利潤及具體金額若干,係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不影響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有無釋明之判斷,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㈢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承其財務困難,且將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積極減少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系爭新民路房地之銷售廣告(下稱系爭銷售廣告)、抗告人與第三人張祐禎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本院卷第49至51、233頁)。觀諸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建物及土地登記謄 本所示,國盛五街房地於109年1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 至抗告人名下,抗告人於110年2月5日以該房地向花蓮二信 申辦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於111年4月18日出售予第三人;林榮街房地於109年12月8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至抗告人名下,抗告人於110年2月5日以該房地向花蓮二信申辦貸款,並 設定抵押權,於110年12月17日出售予第三人(裁全卷第28 至29、34至35、39、44至53頁),佐以抗告人於系爭對話紀錄中表明:「借名登記(指系爭房地)都在我身上,我負債非常重。甚至因為數次打房,根本無法轉增貸。我身上的現金已無法再支撐。因為登記在我名下,一旦還不出款,就會進入法拍程序,如果遇到有人願意出價,我想趕緊出售」(本院卷第233頁),且依抗告人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卷第39頁),其於該年度所得總額為89萬8,271元,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足見抗告人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花蓮二信,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係對其名下財產增加負擔及為不利益之處分,其已陷於財務困難,將達無資力向相對人清償系爭債權之狀態。復依系爭銷售廣告所示,抗告人擬將系爭新民路房地出售,該房地出售所得價款性質上可迅速轉移、隱匿,亦造成相對人日後難以對抗告人追償系爭債權。綜上,若不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客觀上有致相對人日後縱取得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審酌本件聲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金額減縮為2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爰將命 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額亦減縮為70萬元後准予假扣押。 ⒉抗告人雖抗辯:伊於110年9月至12月每月平均收入11萬1,819 元,111年1月至9月每月平均收入13萬8,080元,且每月房屋貸款及信用卡費用均繳款正常,非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等情,並提出薪資轉帳明細、每月收入統計表、維斯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維斯德公司)、連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87、379至409頁)。然相對人持系爭2號裁定向花 蓮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存款、抗告人對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利公司)、維斯德公司、連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假扣押執行,花蓮地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協助實施執行程序,永豐銀行以抗告人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兆利公司以抗告人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維斯德公司以抗告人每月實領金額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萬8,960元,無餘額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兆利公司 、維斯德公司之薪資債權均執行無結果,僅執行到抗告人對連鋐公司之薪資債權,自111年7月開始扣薪,有民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25日北院忠111執全助淨404字第1114035466號通知、永豐銀行之聲明異議狀、桃園地院111年7月12日111年度司執全助鳳12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函等件影本可佐(本院卷第325至355、361 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地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2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參以抗告人於111年8月份向連鋐公司實領薪資僅有4萬6,515元(本院卷第409頁) ,是抗告人提出上開薪資轉帳明細、每月收入統計表、薪資單,抗辯其每月平均收入逾10萬元以上,非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云云,要無可取。 ⒊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已持系爭2號裁定查封系爭天乙路房地 ,參照實價登錄資料,同路81號4樓房地於109年10月30日以1,150萬元出售,同路44號9樓房地於111年1月6日以1,025萬元出售,系爭天乙路房地之貸款餘額僅有34萬5,643元,已 足以清償系爭債權云云,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出具之貸款餘額證明書影本為佐(本院卷第189至191、411 至412頁),惟依上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無法 確認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地、同路44號9樓房地與系爭 天乙路房地之格局、使用型態是否相同,自難據此認定系爭天乙路房地之實際價值扣除貸款餘額後,已足以清償系爭債權。況系爭天乙路房地於101年7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1年6月4日,有 系爭天乙路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可佐(本院卷第313至316頁),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31年6月4日前 ,所擔保債權仍有可能增加,系爭天乙路房地扣除該擔保債權後是否仍有餘額清償系爭債權,尚不明確,是抗告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惟因相對人減縮其請求,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並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