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黃耀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 代 理 人 顏南全律師 李佳翰律師 黃雅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准其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建字第56號建造執照所載B棟地上19層至21層、抗告人民國110年8月11日肥資產字第1100006636號函所指之36個停車位 ,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或為出租、出借之行為,嗣經原法院以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全字第339號裁定准許(下稱原 裁定)。又抗告人除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外,另向原法院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原法院以110年12月14日110年度全聲字第4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 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下稱限期起訴裁定),限期起訴裁定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相對人並於111年1月6日確定,原法院因相對人未向原法院陳報其所提相關訴訟,亦查無相對人曾提起與原裁定保全標的相符之本案訴訟,遂依抗告人聲請以111年1月12日111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下稱撤銷裁定),撤銷裁定於111年2月7日確定等情,有限 期起訴裁定、撤銷裁定、原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準此,原裁定已因撤銷裁定之確定而不復存在,相對人不得再依原裁定對抗告人為假處分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已失其目的而無保護之必要,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