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京饌蒙古餐館即邱賢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30號 抗 告 人 京饌蒙古餐館即邱賢偉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熹商行即黃惠裕間返還加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被告非意圖延滯訴訟,即得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而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即可認為兩者間具有相牽連之關係。 二、相對人本訴主張:兩造簽立之「蒙古紅加盟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業經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抗告人返還依比例計算尚未履行 之加盟金新臺幣(下同)58萬8,756元本息之判決;抗告人 則辯以:系爭契約未經終止,並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依約尚應給付加盟金18萬元,及相對人於臉書張貼伊違反系爭契約、以權勢要求其退出加盟關係之不實訊息,係侵害伊之名譽,應賠償伊50萬元及刪除該貼文內容,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刪除該貼文內容,並給付68萬元本息之判決。查抗告人係於原審未進行審理前之試行調解期日即111年4月11日提起反訴(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難謂抗告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該反訴。至本訴之訴訟標的雖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糾紛,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其就本訴之防禦方法,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密切,兩造於本訴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反訴中可加以援用,足認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得提起反訴。原裁定以抗告人反訴與法定要件未合,予以駁回,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