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昶清營造有限公司、林凱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57號抗 告 人 昶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凱聖 送達地址:臺北東園○○○00000○○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科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 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脫產之必要,而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 ,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3月9日 ,與相對人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相對人高雄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至少為新臺幣(下同)2,014萬9,500元。伊已依約陸續完成部分工程,惟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即未遵期給付工程款,經伊發函催告後,始由第三人即伊之總經理林昶明及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郭明宏(使用假名「郭昭宏」)於110年10 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先給付400萬元(未稅)予伊,其餘款項待完工後再行給付。詎相 對人於110年10月22日給付21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伊210萬元(含5%稅金)未付。系爭契約係由郭明宏代表相對人出面洽談、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係由郭明宏簽立,惟以郭明宏使用假名乙節觀之,足徵相對人有變換法律主體、冠名虛偽自然人姓名,致使伊求償無門之情事,伊之債權顯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10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嗣伊已依約陸續完成部分工程,惟相對人未遵期給付工程款,且相對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僅於110年10月22日 給付210萬元,迄今尚積欠伊21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及抗告人110年7月9 日、110年8月19日、110年9月3日、110年11月4日催告函等 件為證(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86號卷《下稱司裁全卷 》第13至58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固稱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係由相對人實際負責人郭明宏使用假名「郭昭宏」出面簽立,足見相對人有變換法律主體情事云云。惟查,抗告人自陳郭明宏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持相對人之大、小章代表用印等語(本院卷第16頁),觀諸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兩造,立合約書人處亦確實蓋有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司裁全卷第15、33頁),則應對抗告人負擔系爭契約責任者,自係相對人。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郭明宏使用假名「郭昭宏」所簽立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係由林昶明代表抗告人簽立,為抗告人自陳在卷(司裁全卷第8頁),而另一名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之人,以肉 眼觀之其第一、三個字分別為「郭」、「宏」,惟姓名第二個字,因字跡潦草,無法明確認定為「明」或「昭」(司裁全卷第47頁),參以郭明宏之「明」,如書寫潦草,與「昭」之形體相近,則郭明宏是否果有使用假名之情事,尚難認定。縱認郭明宏係以「郭昭宏」之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惟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人為郭明宏本人一事並不因此而有不同,而對照代表抗告人之林昶明亦係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未以抗告人登記負責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復未蓋用抗告人公司大、小章於其上,惟抗告人仍主張系爭協議書乃針對系爭工程之施作予以協議,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尚應給付伊210萬元等語,顯見系爭協議書雖由二名自然人簽立,惟 雙方均明知係各自代理抗告人及相對人,協議之效力仍直接對兩造發生,不因此使系爭契約或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效力直接對郭明宏本人發生,抗告人以郭明宏使用假名、未以相對人登記負責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未蓋用相對人公司大小章等節,主張相對人欲變換法律主體致伊求償無門云云,實無足採。況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寄發催告函,惟卷內並無相對人否認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事證,益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欲規避工程款之給付義務云云,僅屬臆測。 ⒉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不斷藉故遲延付款,本件債權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相對人縱於收受催告函後仍未清償債務,亦僅屬債務不履行,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抑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⒊另抗告人稱若相對人日後辯稱「郭昭宏」無代理權限,伊即無法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云云,惟若相對人果有否認其為系爭契約主體且經舉證證明之,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根本無強制執行之債權存在,亦無保全必要,抗告人以此主張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請求本件假扣押,自無理由。另相對人得否對郭明宏或其所主張之「郭昭宏」請求給付,係抗告人與郭明宏、「郭昭宏」間之關係,與抗告人請求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是否有理,係屬二事,併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