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株式会社ドリーム・トレイソ・イソターネット、(Dream Train Internet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65號 抗 告 人 株式会社ドリーム・トレイソ・イソターネット (Dream Train Internet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水 高 代 理 人 張勝傑律師 許瀞方律師 江承頤律師 相 對 人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代 理 人 湯東穎律師 孟憲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抗告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後,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 同年11月17日、112年3月7日經本院通知,業已到庭陳述意 見(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第493頁,卷三第167頁),先予 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4年11月間至107年1月 間銷售相對人設計、製造之「Tone Mobile」,「TONE M15 」型號手機(下稱系爭手機),然因相對人設計製造手機不當等瑕疵,引起多起火災事故,致消費者受有身體及財產等損害,伊因而受有日幣4億1,674萬2,323元,約新臺幣(未 標明幣別者,下同)9,951萬8,066元之損害,乃向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法院以2021年(7)第11396號判決伊全部勝訴確定。伊嗣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於原法院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許可外國判決執行之 訴(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然相對人竟隱匿財產,就其財產持續為不利處分,致其國內資產已瀕臨無資力,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請求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61號裁定准抗告人以3000萬元或同面額日商三菱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9,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相對人聲明 異議,經原法院廢棄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未釋明本案請求,伊於系爭日本訴訟未受合法通知,且抗告人所提之許可外國判決執行訴訟,性質為形成訴訟,而非給付訴訟,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至伊因近年新冠肺炎疫情、美中貿易摩擦、烏俄戰爭、全球市場通膨危機等影響,故處分資產及減資,屬正當商業經營活動。伊並未隱匿或就資產為不利之處分。伊公司111年第2季淨值為4億5,402萬7,000元,較第1季淨值3億3,284萬3,000元, 顯已增加,資產總額顯大於相對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自無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至伊經抗告人催告後,因認其無該債權存在而拒絕給付,不得遽認有假扣押之原因。故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應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 ㈠假扣押本案請求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其因銷售相對人設計、製造之系爭手機存有瑕疵,出現電池冒煙、起火燃燒等狀況,致消費者身體、財產受損之多起嚴重事故,其因而受有9,951萬8,066元之損害,遂於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2021年(7)第11396號判決伊全部勝訴確定(下稱系爭日本確定判決)。其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許可外國判決許可執行之訴(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事件,下稱系爭許可執行之訴)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日本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暨中譯本為證、民事起訴狀等件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61號卷一第15頁至第83頁、本院卷三第67頁),堪認抗告人就本案之請求,已為釋明。 ⒉相對人雖抗辯系爭許可執行之訴為形成判決,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云云。按執行判決之訴訟,係以給付請求權之存在與範圍,已經外國法院判決確定為前提,經訴請我國法院判決許可強制執行,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具備認許之要件,則判決許可強制執行,賦與外國判決在我國領域得強制執行之能力,性質屬形成之訴。而「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獲有外國勝訴確定判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一第1項規定,須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始得以該外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之請求縱獲外國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在經我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確定前,既尚不得逕為強制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日本法院確定判決判命 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日圓4億1,674萬2,323元,則抗告人為保 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以系爭許可執行之訴為形成之訴,遽稱不得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尚非可採。 ⒊至相對人抗辯其於系爭日本訴訟未受合法通知云云。然系爭日本法院判決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涉及抗告人本件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尚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執此以為抗辯,恐有誤會。 ㈡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8月9日將其所持有第三人華信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光電公司)股票2萬0,810股、同年8月31日將華信光電公司所發放之股票股利63萬4,081股,為其子公司冠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如公司)設定權利質權,擔保該公司之債務,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等情,業據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精華版下載資料及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73頁、第292頁),相對人 對前揭設質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7頁),堪認抗 告人就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已為釋明。相對人雖抗辯該公司基於財務規劃,於110間起將華信光電公司股票維 持9成以上設質比例,且為冠如公司擔保設質之華信光電公 司股票之帳面價值為3億6,820萬1,000元,所擔保之冠如公 司債務僅1億868萬元,尚有餘額2億餘元,非不利處分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338頁、第341頁),固提出相對人個體財務報告附註可參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然冠如公司債 權人日後行使質權後,是否尚有餘額,實非無疑。且觀諸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核閱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96頁)可知 抗告人與其子公司迄至111年9月30日之流動負債已超過流動資產為1億1,526萬9,000元,相對人於111年8月31日將價值 近3億7千萬元之華信光電公司股票,設質予冠如公司之債權人,已足使本院產生相對人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薄弱心證。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國內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負債等情,業據提出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下稱信永事務所)事務所查核報告以為釋明(見本院卷三第195頁、第217頁)。觀諸信永事務所之查核報告,係就相對人公司111年12月31日之個體 資產負債表,暨同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個體綜合損益表、個體權益變動表、個體現金流量表,以及個體財務報表附註所為之查核意見,其中就「繼續經營有關之重大不確定性」部分表明「相對人公司至111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為4億4,719萬6,000元,已達實收資本61%,流動負債已超過流動資 產為3億8,384萬1,000元,該等情況顯示相對人繼續經營之 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9頁)。又 相對人於國內之實收資本額為7億2,831萬0,780元,有相對 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則相對人實收資本額扣除上 開虧損約4.8億元,僅餘約2.8億。參以相對人之流動負債已超過流動資產為3.8億餘元,再佐以相對人於111年12月31日期末之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僅有158萬5,0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個體現金流量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0頁 ),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國內財產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至相對人抗辯該公司111年第二季淨值為4億5,402萬7,000元,自非資產小於負債云云,固據提出相對人與其子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 暨會計師師核閱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經審視該財務報告係相對人與其子公司合併申報財務報表,惟母、子公司究為獨立法人,財產個別,各以自己財產承擔各自責任,則相對人執以前揭合併財務核閱報告以為自己公司資產大於負債之憑據,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準此,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是其對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陳,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諭知於抗告人以3,000萬元或同面額日商三菱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所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原裁定 廢棄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