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紀華芬、林思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78號 抗 告 人 紀華芬 代 理 人 林思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並準用於假處分聲請之抗告程序,此觀諸同法第533條之條文亦明。衡諸其立法意旨 ,在於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假處分均係屬保全程序而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參諸假扣押之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開說明,在本件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處分之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保全程序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此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5月2日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編號第00棟第3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因相對人設計、施工有瑕疵,致系爭房屋浴室無法排出淋浴霧氣。伊已向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多次,未獲相對人置理,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慰撫金80萬元。又相對人就上開建案向銀行申請貸款,由訴外人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及使用執照之申請人,並依相對人建築工程進度陸續撥款,待趨近完工前始變更建造執照與建築使用人為相對人,足見相對人無法負擔建設費用,且相對人係位於南部建商,除該建案外,在桃園市無其他任何財產,為保全伊之權益及避免相對人出售桃園市內唯一不動產,致日後不能履行對伊之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聲請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同上段000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詎原裁定駁回伊之假處分聲請,惟伊係因書狀格式範例載有訴訟標的價額,方才將損害賠償金額一併記載於書狀內,其實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而提起給付損害賠償與慰撫金訴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伊對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上開主張之本案請求,現由原法院111年度消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有該案卷宗可憑。惟抗告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金錢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並非金錢以外之請求,而避免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定假處分之要件 不符,其聲請假處分,即不能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抗告時所為准予其對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非原聲請及原裁定範圍,自非本件抗告範圍,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