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Dawn Tech Pte. Ltd.、鄞立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89號 抗 告 人 Dawn Tech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鄞立紳 代 理 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相 對 人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故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08年9月2 日簽訂「Technology transfer Agreement」(下稱系爭技 術轉讓協議),惟相對人迄至伊提前終止該協議期間,遲未依約給付授權費、權利金、材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94 萬8,745元,伊遂發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授權費與權利金,及 另以電子郵件催告相對人給付材料費。詎相對人一再藉詞推諉,聲稱伊未提供匯款帳戶資料。然伊已多次提供匯款帳戶資料予相對人,且相對人並未否認有此筆債務存在,顯見相對人係惡意拖延付款,主觀上並無清償給付之意。又依相對人111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所檢附之「111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程」中所附之「110年虧損撥補表」,可證相對人已 累積虧損達551萬1,559元,營運與資產狀況不佳,仍無視公司營運財產狀況已有高額累積虧損,惡意興訟無端耗費現存資產,按一般社會通念,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上開相對人惡意拖延付款及資產累計虧損情形,逕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債權之本案訴訟,並無拒絕到庭、逃避訴訟之情,以及相對人另對伊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行為,係對自己財產之保全行為,難認有浪費資產、增加負擔之情,駁回伊之聲請,顯然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94萬8,74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授權費、權利金、材料費共計494萬 8,745元尚未清償,經多次催告相對人,相對人仍未清償 ,伊遂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3號,下稱訴字303號訴訟),及兩造間於原法院另有111年度訴字第60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訴字608號訴訟)、109年 度重訴字第218號給付貨款等事件(下稱重訴字218號訴訟)之訴訟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訴字303號訴訟之起訴狀、系 爭技術轉讓協議及中譯版本、授權產品發票及出貨證明、兩造間109年3月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109年1月至10月營業額明細、台北中崙郵局第000151號存證信函、相對人於109年7月15日、9月11日、11月11日下訂材料之採購訂單及抗告人 開立之發票、109年10月30日至110年12月3日兩造往來之電 子郵件、相對人於110年2月2日繳納部分材料費美金1,165元匯款單據、台北中崙郵局第002316號存證信函、新竹科學園區郵局第000025號存證信函、重訴字218號訴訟之言詞辯論 筆錄、訴字608號訴訟之起訴狀、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111年抗字第875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87 頁、第93頁至第153頁、第159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21頁 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7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對積欠伊授權費、權利金、材料費共計4 94萬8,745元尚未清償之情,並不否認,惟經伊多次以存證 信函及電子郵件催討後,仍惡意拖延付款,主觀上並無清償給付之意。且依相對人111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程所附之110年虧損撥補表,可知相對人已累積虧損達551萬1,559元,營運與資產狀況不佳,仍無視公司營運財產狀況已有高額累積虧損,惡意興訟無端耗費現存資產,按一般社會通念,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必要等情,雖據抗告人提出109年10月30日至110年12月3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台北 中崙郵局第000151號、第002316號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111年股東常會會議議程及110年虧損撥補表為憑(見原審卷第第75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9頁)。查,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所寄台北中崙郵局第000151號存證信函後,即於110年2月3日寄發新 竹科學園區郵局第000025號存證信函予抗告人,相對人於該函中略謂:抗告人片面終止系爭技術轉讓協議之行為並不合法,但為展信相對人公司信譽,已於110年1月26日以新竹科學園區郵局第000017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表示願支付45萬元之授權費,惟抗告人遲不配合提供相關請款資料及匯款帳戶,致相對人無從付款,故請抗告人於該函到達10日內提出請款單據及新臺幣帳戶存摺封面資訊,以便辦理等語,此有前揭新竹科學園區郵局第000025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3頁),依前開存證信函可知,相對人就抗告人單方終止系爭技術轉讓協議乙事,雖有爭議,惟仍表明願支付45萬元之授權費予抗告人,並請抗告人提出請款單據及新臺幣帳戶存摺封面,以便相對人辦理匯款事宜,顯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並不否認有積欠抗告人授權費、權利金、材料費共計494萬8,745元尚未清償乙事,且經抗告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催討後,有惡意拖延付款之情事。另觀諸抗告人所提兩造間於109年10月30日至110年12月3日之往來電子郵 件內容,亦無從證明相對人明知有積欠抗告人授權費、權利金、材料費共計494萬8,745元,經抗告人多次催討後,有故意拖延付款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否認有該筆債務存在,卻藉故拖延屬惡意不付款云云,僅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之詞,尚無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之行為確有主觀上無清償款項之意思。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公司虧損時仍大舉興訟,主觀上確係惡意堅拒清償債務,並有浪費財產之情形,雖提出相對人公司110年虧損撥補表,用以證明相對人累 積虧損達551萬1,559元之情事。然相對人營運縱有虧損,並無法以此證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且觀重訴字218號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訴字608號訴訟之起訴狀,相對人係分別請求抗告人給付貨款,及因兩造另簽署合資協議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此係相對人依法主張其對抗告人之貨款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浪費相對人財產或增加相對人負擔之情事。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僅稱相對人明知有此筆債務卻惡意不清償,更於公司虧損情形下仍興訟,造成抗告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云云,尚難認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㈢綜上,抗告人既無法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自不得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而准供擔保後為本件假扣押。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