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正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秀治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民事 確定判決、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1146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依原法院106年度士簡聲字第98號裁定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487號, 下稱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106年度司執祥字第37418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擔保金(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擔保金強制執 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0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伊已提出相對人就陳建春遺產中之不動產繼續收取租金、就陳建春及群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群達公司)名下帳戶內資金及群達公司營運資金操作運用之事證,形式上足認系爭擔保金亦為陳建春之遺產,乃相對人漏報遺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伊已盡舉證之責。相對人曾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但又撤回,即已自認系爭擔保金為陳建春之遺產。原裁定逕認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已逾越形式審查範圍,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認限定繼承人為第三人,如依該財產之外觀,可認定執行之財產為其固有財產時,即非無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擔保金係相對人於106年12月20日依原法院106年度士簡聲字第98號裁定所為提存,而該裁定係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停止執行,有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487號提存書及106年度士簡聲字第98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9頁、本院卷第53、123頁),又相對人主張系爭擔保金係其於106年12月19日由其名下之陽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6萬元,亦提出其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05頁), 外觀已可認定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並非陳建春之遺產,自不得為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依上開說明,原處分認相對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擔保金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就陳建春所遺不動產收取租金、操作陳建春所遺存款及通達公司營運資金,且相對人已自認系爭擔保金為陳建春遺產,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云 云。惟查相對人雖曾於110年7月2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8月17日撤回,但並未自認系爭擔保金為陳建春遺產(見本院卷第95-97頁),至於抗告人能否證明系爭擔保金來自於陳建春 遺產,乃屬實體上爭執,執行法院尚無從依形式審查,抗告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