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國榮、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火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00號 抗 告 人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相 對 人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叁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核與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審酌本件情節,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設廠需求,於民國104年 至106年間,與相對人簽立4份設備採購合約,約定由相對人承攬伊廠區之自動化生產線MES智慧化系統,建置所需軟硬 體設備,並提供上線整合測試及教育訓練等服務,伊又於107年間,先後4次交由相對人承攬生產線優化、開發新增系統功能等工作(下稱系爭設備採購及承攬契約),以上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600萬餘元,其間相對人頻以資金調度困難需款孔急為由,央求伊在驗收前先為期前付款,伊已陸續支付相對人工程款逾7000萬元,惟相對人所交付系統設備多所瑕疵,部分工作迄未施作,經伊多次催告履約未果,伊已向相對人終止系爭設備採購及承攬契約,相對人溢領前述工程款要屬不當得利,且其債務不履行致伊受有損害,伊已向原法院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請相對人賠償7300萬餘元本息(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迄今拒絕給付,並積欠第三人高額債務,已陷財務困難,縱伊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規定,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原裁定不察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 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執行程序,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其既有財產可能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足當之。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假扣押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系爭設備採購及承攬契約,溢領工程款致伊受有前述損害,已提起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設備採購合約書、報價單、設備規格書、出貨檢查表、完工檢查表、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原法院卷第44至185頁、第192至196頁)及本案訴訟之法院報 到單、陳述意見狀、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起訴狀、補充理由狀、法院囑託鑑定函(本院卷第25至38頁、第55至75頁)等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以資金短絀需款周轉為由,央求伊驗收前先為期前付款一節,業經提出往來電子郵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86至188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又第三人聯友自動化有限公司、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另案訴請相對人給付485萬餘元貨款、207萬餘元價金等事件,刻正由法院審理中等情,亦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95號裁定為憑(本院卷第39至45頁),並有案件繫屬查詢 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1、83、87頁);可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資金短絀需款周轉,並積欠第三人債務等情,尚非無稽。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財報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近3年之營業淨利(損失) 、稅前淨利(淨損)、各期總損益、綜合損益總額均為負數(本院個資限閱卷第16至17頁),相對人名下登記財產僅有汽車及投資共95萬元(本院個資限閱卷第24頁),則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及營利情形是否足敷清償債務,確非無疑。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資金短絀需款孔急之情,復積欠第三人債務,並陷財務困難,致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然無據,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本院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人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正當性程度、相對人因假扣押遭受損害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酌定抗告人、相對人各供擔保或提存之金額後,得分別准、免或撤銷假扣押,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