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曹之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22號 抗 告 人 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之翔 代 理 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林育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博清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2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沈福信於民國107年8月15日簽訂電子遊戲牌照買賣換發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對價,向沈福信取得「遠東電子遊戲場」之 牌照,並將該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級別證之負責人變更為伊指定之人,期限至112年8月15日止。伊並於同日向沈福信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1至2樓、地下1樓 之建物以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並將該電子遊戲場改名為「金都星電子遊戲場」(下稱系爭遊戲場)。伊陸續指派第三人巫建榮、林夆達、吳逸樺及相對人為系爭遊戲場負責人,故相對人係受伊委任為系爭遊戲場負責人。嗣因系爭遊戲場積欠沈福信租金,伊提前與沈福信終止系爭遊戲場之營業權買賣,本應於111年8月14日前將系爭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級別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返還沈福信,詎經伊數次通知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配合變更系爭遊戲場之負責人登記(下稱系爭通知信函),卻未獲置理,為避免伊遭沈福信請求1,500萬元違約金之重大損害, 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將系爭遊戲場之商 號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營業級別證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沈福信。原裁定不察,駁回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由相對人擔任系爭遊戲場之負責人存在委任契約,其得終止該委任契約,請求相對人變更系爭遊戲場之負責人登記云云,固據提出電子遊戲場牌照買賣換發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提前終止協議書、存證信函及收件紀錄、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5至109頁、本院卷29至57頁、61至74頁) 。惟電子遊戲場牌照買賣換發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提前終止協議書皆為抗告人與沈福信之契約,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雖依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相對人曾表示「本人為掛名負責人亦是受害者,實際負責人無法聯絡」等語,仍不能證明相對人所稱之實際負責人即為抗告人,況依抗告人提出新竹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記載,系爭遊戲場於109年3月2日登記負責人為林夆達 ,於109年12月11日變更為吳逸樺,再於110年3月18日變更 為相對人,依該負責人變更情形,無從認為與抗告人間有何關聯,亦難認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縱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然抗告人自承其通知相對人終止該委任契約之系爭通知信函,均因逾期招領退回,自難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經合法終止,且相對人僅未收受抗告人終止委任關係之系爭通知信函,並非不願配合辦理負責人移轉登記,即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辯稱:本件係相對人無故不為領取,抗告人之意思表示應以系爭通知信函招領時即已到達相對人云云。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 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查系爭通知信函雖寄送相對人戶籍登記之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地址,然抗告人未能證明該址即相對 人住居所或營業所,且抗告人寄發系爭通知信函既已遭「招領逾期」退回,足見信函內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未置於相對人隨時可得了解之客觀狀態,抗告人未能證明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或已置於相對人得支配範圍內,其此部分辯解,應無可採。 ㈡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 文。是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而抗告人因相對人未配合移轉負責人登記,將遭蒙受追償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仍得向相對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上開損害,其所受損害並非無可彌補。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何法院倘未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自難認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亦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該釋明之欠缺,尚難准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急迫危險、重大損失之不足,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