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柏皓、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鍾榮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26號 抗 告 人 陳柏皓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相 對 人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4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與相對人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全體共有人提供系爭土地,相對人出資興建住宅大樓(系爭建物),因相對人興建之系爭建物共用部分有瑕疵,其經部分共有人選定為全體起訴,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補正瑕疵及賠償損害,並聲請追加未參加選定之共有人陳柏禎、陳重光、陳福成、陳賴雪子(下稱陳柏禎等4人) 為原告,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與陳柏禎等4人共同與 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均為提供系爭土地之人,就系爭契約成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伊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而請求相對人履行債務,而非回復公同共有物或公同共有債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始具當事人適格,原裁定未察,竟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改判准許追加陳柏禎等4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 所謂公同關係,是指2人以上因共同的目的而結合所成立, 足以構成公同共有基礎之法律關係,而依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關係,其範圍不宜過廣,為避免誤解為依法律行為得任意成立公同關係,爰增訂第2項,明定此種公同關係以有法 律規定(例如民法第668條)或習慣者(例如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885號判例【祭田】、18年上字第1473號判例【祀產】、39年台上字第364號判例【祭祀公業】、42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同鄉會館】、9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家 產】)為限。是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習慣所承認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抗告人(包括選定人)及陳柏禎等4人分別共有之 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3至300頁),故抗告人及陳柏禎等4人就系爭土地原本即 非公同共有關係,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與陳柏禎等4人均屬系爭契約之甲方當事人(地主),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至77頁),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土地面積依取得之房屋、車位分配比例及 土地登記相關法規辦理「持分」登記,於建造申請前另立分屋協議。另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即抗告人與陳柏禎等4人就系 爭土地持分面積個別換算之坪數、保證金等項目(見原審卷一第79頁),與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與陳柏禎等4人可分配房 屋等價值比例表(見原審卷三第443頁),可證個別地主依 系爭契約係分別享有不同之房地權利,且系爭建物既屬為區分所有建物之性質,其共用部分亦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而系爭契約並無明定系爭土地共有人內部間因系爭契約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亦查無法律明定合建契約或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為互易準用買賣性質者,其共同一方當事人依法成立公同關係之規定,抗告人復未能證明習慣上承認此種公同關係存在之事實,故抗告人主張其與陳柏禎等4人 依系爭契約成立公同關係云云,已屬無據。 ㈢末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不可分之債,債權人中一人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對債務人起訴,求為法院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縱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補正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瑕疵及損害賠償之給付為不可分之債權,參照前述說明,抗告人仍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向相對人請求,並無需以全體債權人即地主為原告之必要,則抗告人主張本件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法律關係之請求,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始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與陳柏禎等4人就抗告人本件之請求,並 無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抗告人聲請追加陳柏禎等4人為原告 ,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原告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