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倉庫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欣馬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峯、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漁季有限公司、楊金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52號 抗 告 人 欣馬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峯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漁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倉庫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88號所為停止訴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18305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偵案)並非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之他訴訟,且該案是否終結,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於本件所為抗辯,並無先決問題之關係存在,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要件,且致不當延滯訴訟,並影響伊之正當權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將所有系爭倉庫出租中租公司存儲物品,約定由相對人漁季有限公司(下稱漁季公司)按月支付結算租金,如漁季公司未按約期支付,中租公司應補足之。詎相對人2人自民國110年2月份起即積欠租金未付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經伊終止兩造所簽訂租約,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中租公司騰空遷讓倉庫返還予伊,依租約請求相對人2人就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63萬9129元本息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中租公司按月返還租約終止後仍占用倉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萬320元(見原審卷第7-16頁)。 三、中租公司以:伊因漁季公司提供寄放系爭倉庫之漁貨以所有權讓與方式為擔保向伊借款,並由兩造簽訂系爭倉庫租約以明權義,詎伊於110年2月25日起至系爭倉庫進行年度抽查,發現漁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金山等人共同以包冰率高、漁種價值低劣、數量嚴重不之漁貨,向伊詐騙融資借款,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伊提出告訴,現於系爭詐欺偵案偵辦中,且漁貨數量涉及倉庫租金之計算,非俟刑事法院判決確定,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7、217-221、299頁。本件 抗告狀繕本經原審送達中租公司,未據中租公司表示竟見到院,中租公司亦未於本院所命10日期限內就該抗告狀表示意見及提供相關刑事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20、22、28、30、34頁。嗣再經本院電話連絡中租公司原審訴訟代理人均無人接聽,輾轉透過漁季公司原審委任律師取得中租公司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提供包括刑事告訴狀在內之相關刑事偵查資料〈附於限閱卷內〉)。 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而論,倘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至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職是,本件漁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金山等人究竟有無以不相當價值之漁貨為擔保向中租公司詐欺並取得融資借款,及可否按漁貨數量結算租金等節,原法院非不可就事實證據自為調查、認定而裁判,並不以經系爭詐欺偵案認定者為據。準此,揆諸上四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尚有未合。職此,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依原裁定理由一所引用之法條),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非妥適。 六、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 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臺抗218號判例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 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 七、再查,依前所述,楊金山等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要屬本件訴訟繫 屬前所發生之事由,而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之犯罪嫌疑。是揆諸上六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 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況民事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八、綜上,原法院以楊金山等人之詐欺相關犯罪事實偵辦中,並涉及本件訴訟中租公司之抗辯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並為求訴訟經濟,為免重複調查證據之繁,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而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為由,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不論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或第183條規定,於法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