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建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64號 抗 告 人 陳建源 號2樓(現於法務部○○○○○○○○附設管收所管收中) 代 理 人 張慧瑛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3上列抗 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管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滯欠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行政救濟利息、滯納利息,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經移送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於97年9月12日移送行政執行,迄今尚欠新 臺幣(下同)3,114萬3,920元。抗告人曾就上開經臺北國稅局核定應補繳納之稅額及罰鍰,於93年4月6日申請復查,可知其已收受本稅及罰鍰繳款書,至遲於斯時已知悉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抗告人為積智日通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抗告人)、馨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意公司,登記負責為人抗告人之前前配偶簡悅惠)及承鎂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積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鎂源公司,與積智公司、馨意公司合稱積智等3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抗告人之前配偶張慧瑛)之實際負 責人,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自93年4月20日至99年1月14日間,如有附表一、二提領或匯款給積智等3家公 司及第三人之情形,金額高達8,757萬1,456元、2億5,428萬2,761元,足見抗告人有利用積智等3家公司存放資金之情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抗告人雖尚有現存財產,卻因無從執行或執行無實益,難以期待用以清償本件公法債務;此外,抗告人並無不得管收之消極事由,並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 人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93年4月6日提出復查申請書,就臺北國稅局之補稅及罰鍰處分表示不服,認抗告人至遲於93年4月6日已知悉其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抗告人為積智等3 家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4月6日後多次處分鉅額財產,認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7項規定,裁定准自111年10月19 日起管收抗告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3年4月6日提出復查申請書時,尚無法確知復查結果為何,必待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方知有無納稅義務;且伊記憶中於行政救濟期間,已執行定存2,450 萬元後獲得滿足。況本件自93年4月6日起迄今已逾18年之久,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不得再執 行。又相對人所指抗告人為積智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用積智等3家公司存放資金而不當連結、臆測抗告人至遲 於93年4月6日知悉欠稅及罰鍰後,有履行之能力,卻置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不顧,多次處分鉅額財產。然上開資金並非抗告人所有之財產,而係抗告人用個人名義向銀行或股東借款,或向個人借款,故抗告人之借款,均用於支付公司正常營運費用如員工薪資及支付廠商貨款。另抗告人現罹患糖尿病、腎臟病,依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規定,有不得管 收或停止管收之情事。此外,抗告人為公司負責人,如遭管收,公司恐將難以運作,影響員工生計。故原裁定准管收抗告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7條及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適當性原則。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 處分之規定,係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參照。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 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0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現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項關於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後 予以管收之規定,雖僅規定「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然現行條文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而為 修正,旨在加強人身自由之保障,並符合比例原則,管收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管收既係強制執行之最後手段,則行政執行機關依現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尤應先踐行上述程序,即非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不得逕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前於111年7月28日以士執己097年綜 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以抗告人尚有3,116萬9,108元(含本稅、滯納金等,滯納利息另計)迄未清償完畢,通知抗告人應於111年8月18日上午10點至相對人處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與應納金額相當之擔保,如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之擔保,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者,相對人得依法聲請裁定拘提,該命令經抗告人於111 年8月3日收受,然抗告人迄未履行前述納稅義務,復未提供相當擔保,並於111年10月19日始自行到場,經相對人訊問 後認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管收之必 要等情,有相對人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111年10月19 日執行筆錄、留置通知單、提審權利告知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7至66頁),堪認相對人於提出本件管收之聲請前,已先踐行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本件自其於93年4月6日提出復查申請書迄今已逾1 8年之久,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不得再執行云云。然查: ⒈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 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 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 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3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2項規定。」則有關 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4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 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故此稅捐稽徵法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排除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優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50號、106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主張:本件抗告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前配偶簡悅惠之利息所得2,777元暨其本人出售未經簽證 之積智公司及承鎂源公司股票之財產交易所得1億2,210萬元,合計1億2,210萬2,777元,經臺北國稅局合併核定其當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億2,425萬7,427元,淨額為1億2,341萬2,554元,應補徵稅額4,832萬7,552元(下稱系爭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經臺北國稅局按短漏稅額4,830萬4,793元分別依有無扣繳憑單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2,415萬2,000元(下稱系爭罰鍰),原限繳日期為93年3 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因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並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02256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3月20日以97 年度裁字第019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臺北國稅局因前開 行政救濟確定,展延限繳日期自97年7月6日至97年7月15日 ,並於97年5月20日寄送填載上開展延限繳日期之89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抗告人於97年5月22日收受後,於97年7月15日申請以原抵押定期存單2,450萬元繳納部分稅款,餘尚欠本稅2,385萬7,552元、行 政救濟利息196萬4,879元、滯納金357萬4,122元,合計2,936萬6,563元及罰鍰2,415萬2,000元(下稱系爭欠稅),並經臺北國稅局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9745、49746號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移送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臺北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7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970203087號函、徵銷明細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復查申請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25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38號裁定等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7至51頁、第72頁、本院卷第55至64頁),堪以認定。 ⒊又系爭稅額及系爭罰鍰之徵收期間自履行期限屆滿日即97年7 月15日起算5年至102年7月15日屆滿,因抗告人逾繳納期限 仍有系爭欠稅未繳,經臺北國稅局於徵收期間內之97年9月12日移送行政執行,業如上述;相對人收案後,自97年10月24日起即陸續核發執行命令,曾於97年12月10日命令抗告人 應於本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清償應納金額,或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嗣於98年9月15日查封抗告人所有承鎂源 公司之412張股票;迄至102年5月16日尚發函抗告人應於文 到20日內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與應納金額相當之擔保,如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之擔保,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於102年7月24日、同年9月18日執行拍賣抗告人所有承鎂源公司412張股票,均無人應買;嗣迭經命令抗告人應於指定期日至場清償應納金額、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迄至107 年7月13日尚通知抗告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等情事,有執行 命令、命令、查封筆錄、函文、拍賣筆錄、執行筆錄及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9745號卷【下稱行政執 行署卷】卷㈠第39至40、75至76、116、133、143、146、151 、165頁,卷㈢第396、423至424、477至478、487頁,卷㈣第5 5、192、216、268、316頁,卷㈤第585至586頁,本院卷第69 至91頁),是以,本件既經於97年9月12日移送執行,相對 人已陸續執行抗告人財產,迄未執行終結,至111年7月29日止,抗告人尚欠本稅194萬3,223元、行政救濟利息196萬4,879元、滯納金357萬4,132元,加計滯納利息214萬9,686元,合計963萬1,920元,及罰鍰2,151萬2,000元,共計3,114萬3,920元等情,有臺北國稅局製表日期111年7月29日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1頁),則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其執行期間應分別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算兩個5年,即102年7月15日徵收期限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並在102年7月15日徵收期屆滿翌日起5年內即107年7月13日仍執行,自得繼續執行至107年7月15日屆滿,自屆滿之 日起逾5年即112年7月15日始不得再執行。從而,系爭欠稅 之執行期間係至112年7月15日始為屆滿,迄今尚未逾執行期間,該執行案件尚未終結,是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本件仍得繼續執行至112年7月15日。故抗告人主張系爭欠稅已逾執行期間,不得執行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按稅捐為法定之債,於稅捐構成要件被滿足之時點,稅捐債務(對國家而言則為稅捐債權)即依法成立生效,並在符合報繳期間之相關法律規定後(稅捐稽徵法第22條參照),清償期屆至,開始起算核課期間(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參照),其債權之存在與稅捐核課處分何時作成無涉。因此稅捐核課處分一向被認為是「確認處分」,其法理基礎在此。是國家對債務人之稅捐債權係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即已發生,而非課稅處分成立時發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 第629號、91年度判字第111號、98年判字第52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纳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除。」。 是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於上開規定期間申報並繳納稅 捐。因此,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對國家所負法定納稅義務,於上開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即已發生,而非於納稅義務人收受稽徵機關依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核定其應納稅額之時,或稽徵機關限期通知義務人補徵應納稅額期限屆至時始負納稅義務,故抗告人於90年5月31日起,即負有 繳納89年度綜所稅之法定義務。且抗告人於89年間出售積智公司股票,於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配偶簡悅惠之利息所得2,777元及財產交易所得1億2,210萬元,經臺 北國稅局核定應補徵系爭稅額及系爭罰鍰,抗告人於93年4 月6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提起復查,有復查申請書在 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96頁),可知抗告人至遲於斯時,即已知其負有繳納系爭稅額及系爭罰鍰之義務。是抗告人辯稱必待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方知是否負有法定納稅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㈣又抗告人為積智公司之負責人,馨意公司登記負責人簡悅惠原為抗告人之配偶,抗告人原為董事,兩人於105年4月12月離婚,承鎂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慧瑛為抗告人之員工,抗告人為董事,兩人於109年10月5日結婚、110年3月15日離婚等情,有積智等3家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臺北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07年5月11日執行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4至200頁),尚 可認抗告人為積智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抗告人於申 請復查及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期間,自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提領多筆款項,或將高額款項匯入積智等3 家公司或匯至第三人帳戶(詳如附表一、二),有彰化銀行敦化分行98年5月21日彰敦字第0981377號函檢送抗告人自92年1月1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103年1月2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1173號函檢送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11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4179號函檢送交 易資料、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馨意公司及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承鎂源公司之華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為據(見原法院卷第202至206頁、第228至318頁)。可見抗告人自93年4月20日至99年1月14日間,尚有資金得以清償系爭稅額及系爭罰鍰,卻未清償,復將款項轉給他人或積智等3家公司,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顯有 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堪以信採。 ㈤雖抗告人前於相對人詢問時辯稱:附表一匯出款項均係抗告人以土地向彰化銀行借款後,伊再借給承鎂源公司,每年借新還舊,後因土地被拍賣,變成承鎂源公司於97年1月24日 還款1,757萬6,000元予抗告人,伊再還款1,757萬1,456元予彰化銀行等語,有111年7月22日、111年8月17日執行筆錄(詢問)及抗告人所提出之本票、94年1月24日承鎂源公司匯 款給抗告人之回條聯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12至213頁、行政執行署卷㈨第621至623頁、原法院卷第208、210、212頁)。 然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5該筆匯出款項係返還給彰化銀行乙 節,未提出相關資料為據,且抗告人原稱其以土地向彰化銀行借得款項後,其再出借給承鎂源公司等語,則其向彰化銀行所借得之款項應屬抗告人個人之借款,其於抗告狀又稱帳戶內款項非抗告人私人財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抗告人既稱土地遭拍賣,則土地拍賣後彰化銀行之借款是否未受清償,亦非無疑;況承鎂源公司既還款予抗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本件抗告人積欠高額系爭稅款及罰鍰,依法對稅款應優先清償,抗告人此時既收受高額款項匯入,卻未用以繳納稅款。又抗告人辯稱附表一、二匯出款項係抗告人用個人名義或向銀行、股東、他人借款,用以支付積智等3家公司營運所需或員工 薪資,該等資金並非抗告人私人所有之財產,並就附表二編號92所載匯款100萬0,030元部分提出與鈕心璐之借據(見行政執行署卷㈨第639頁),然該借據上借貸金額與匯出款項數 額尚有不符;另就附表二編號109所載匯款100萬元部分提出第三人林來于於96年10月1日書立之證明(見行政執行署卷㈨ 第640頁),然並無林來于匯入紀錄,且該證明書內容尚無 法判斷林來于收受款項之原因。至抗告人就附表二編號111 匯款100萬0,030元部分,提出96年11月16日匯款100萬元予 第三人張和祥之匯款申請書(見行政執行署卷㈨第647頁), 及提出與第三人敏軒國際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4日簽立之協 議書(見行政執行署卷㈨第641頁)、與第三人銳豐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29日簽立之緩期清償協議書(見行政執行署卷㈨第643至644頁)為證,然上開匯款申請書、協議書並無從證明其匯出款項確供借貸或清償上開借款之用。另依附表二帳戶明細內有多筆記載薪資入帳之紀錄(見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原法院卷第230至264頁),倘抗告人所稱以附表二帳戶款項用以支付員工薪資之情屬實,然尚有多筆大額款項金額流向不明或逕匯予承鎂源公司、馨意公司之情形(如附表二所載),且依據公司會計作業,公司資金往來及金融交易皆用公司之帳戶,甚少以個人帳戶為公司調度資金,抗告人就上述資金流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核其供述前後不一,亦難認真正。縱認抗告人所稱借貸或將款項供承鎂源公司、馨意公司使用乙事屬實,然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已如上述,抗告人逕將附表一、二之存款,清償自己或承鎂源公司或馨意公司之債務或供該等公司使用,卻未清償公法上債務,已違反上揭法律規定,其行為核屬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並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處分之情,堪以認定。 ㈥又抗告人現尚有之財產,其中崇光明照股份有公司及積智公司之投資,權益總額為負,不具執行實益,有臺北國稅局110年3月25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1100902441號函(見原法院卷第340至342頁);另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27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強制執行,嗣因拍 賣無實益而結案,相對人之聲明參與分配無從辦理,有製表日期111年7月29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16日橋院嬌111司執勇字第372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22至324 頁、第360至366頁、第376頁)。再抗告人交付金龍雙面畫 及宗教藝術品各1幅予相對人,經於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17日先後公告於110年11月2日及110年12月7日進行變賣 ,惟僅金龍雙面畫以24萬元變賣外,均無人應買,有相對人公告及變賣動產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08至414頁、行政執行署卷㈧第29至30、36至37、60至61頁)。足認已發現之抗告人財產顯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可知抗告人之財產因無從執行或執行無實益,難以期待用以清償其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除管收抗告人外,並無其他執行方法,有管收抗告人之必要性。從而,抗告人於89年度綜所稅繳納義務發生後,至遲於93年4月6日提起復查即知其負有繳納系爭稅額及系爭罰鍰之義務,且確有相當資力履行義務故不履行,復未就前開所述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報告,堪認有隱匿或處分情事,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實已無其他執行手段,而有管收之必要,故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管 收抗告人,自有理由。 ㈦末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規定: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 之人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抗告人辯稱其罹患糖尿病、腎臟病,有不能管收之事由乙節。經相對人前於111年6月2日、同年8月5日向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詢抗告人有無因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並欲調取抗告人病歷等相關資料,均經臺大醫院表示未能提供,須由抗告人向臺大醫院申請診斷書及病歷等,有上開臺大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見行政執行署卷㈨第314、590頁)。又抗告人於111年7月22日、同年10月19日訊問時陳稱其並無一年就醫紀錄可以提供,其無法提供病歷,有提供乙張診斷證明書證明有糖尿病及腎臟病變等語,有上開詢問筆錄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24頁、第59 至61頁)。又抗告人曾於111年9月19日向相對人提出載有「診斷病名:糖尿病、慢性腎臟病、高血壓、痛風」之診斷證明書乙張(見行政執行署卷㈨第742頁),然經本院向法務部 ○○○○○○○○確認此是否有致因管收不能治療之情形,經該所函 覆:自102年1月1日起,矯正機關已全面設立健保門診,並 可依收容人病況評估開立及代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請被管收人入所時備妥長期服用之藥品(具醫師處方箋之效期內完整包裝)、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摘要等物件供醫師參酌 ,俾利本所協助後續追蹤治療;另被管收人現罹疾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時,本所亦將緊急戒送外醫診療,並依管收條例第7條及管收所規則辦理,有法務部○○○○○○○○111年 11月1日北所衛字第1110025762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抗告人上開疾病,並無因管收而有不能治 療情事,核與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要件不符。故抗告人 以罹患上開疾病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亦屬無據。至抗告人辯稱其為公司負責人,如遭管收,公司恐將難以運作,影響員工生計云云,然此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與管收原因與必要性之審查無關,不符合上開規定之不得管收事由,自無可採。 ㈧綜上,抗告人至遲自93年4月6日起知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確有履行之能力,卻置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顧,並多次處分鉅額財產,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同條項第3款「就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而抗告人之財產因無從執行或執行無實益,難以期待用以清償其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除管收抗告人外,並無其他執行方法,抗告人復無不得管收之事由,原法院認符合管收之要件並有管收之必要性而予管收,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則相對人踐行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並於抗告人自行到場訊問後,認其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及第3款之管收事由,聲請管收抗告人,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 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自111年10月19日起管收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一:抗告人彰化銀行帳號末三碼600號帳戶 編號 匯出日期 匯出金額 抗告人辯稱 證據出處 1 93年12月17日 1,750萬元 抗告人辯稱其以土地向彰化銀行借款後,再借給承鎂源公司,每年借新還舊,嗣承鎂源公司於97年1月24日還款1,757萬6,000元予抗告人,抗告人再還款1,757萬1,456元予彰化銀行,並提出本票、94年1月24日承鎂源公司匯款給抗告人之回條聯為憑(見111年7月22日、111年8月17日執行筆錄,行政執行署卷㈨第622頁、原法院卷第208、210、212頁) 彰化銀行存摺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法院卷第204至206頁) 2 94年12月14日 1,750萬元 3 95年11月30日 1,750萬元 4 96年01月18日 1,750萬元 5 97年01月24日 1,757萬1,456元 合計:8,757萬1,456元 附表二: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三碼913號帳戶 編號 匯出日期 匯出金額 資金流向 抗告人辯稱 證據出處 1 93年04月30日 170萬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馨意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32、314頁) 2 93年05月31日 440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32、316頁) 3 93年05月31日 145萬5,000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32、270頁) 4 93年06月04日 110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32、316頁) 5 93年06月30日 300萬0,040元 不明 抗告人指示公司會計轉帳(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8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33頁) 6 93年06月30日 144萬9,584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33、270頁) 7 93年07月05日 150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33、316頁) 8 93年08月30日 250萬0,040元 不明 抗告人表示只要是此帳戶內的金錢流向,皆為自己同意處分(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8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33頁) 9 93年09月03日 200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33、316頁) 10 93年09月30日 1,000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33、316頁) 11 93年09月30日 467萬2,050元 不明 抗告人表示只要是此帳戶內的金錢流向,皆為自己同意處分(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8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34頁) 12 93年10月01日 300萬0,040元 不明 13 93年10月01日 300萬0,040元 不明 14 93年10月08日 300萬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馨意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34、314頁) 15 93年11月01日 400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34、316頁) 16 93年11月30日 400萬元 不明 抗告人表示只要是此帳戶內的金錢流向,皆為自己同意處分(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8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34頁) 17 93年11月30日 142萬2,500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34、270頁) 18 93年12月13日 130萬0,030元 不明 抗告人表示只要是此帳戶內的金錢流向,皆為自己同意處分(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8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35頁) 19 93年12月29日 120萬0,030元 不明 20 93年12月29日 700萬0,080元 不明 21 93年12月29日 141萬7,084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35、270頁) 22 93年12月29日 960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35、316頁) 23 93年12月29日 600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35、316頁) 24 93年12月30日 300萬0,040元 不明 抗告人表示只要是此帳戶內的金錢流向,皆為自己同意處分(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8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35頁) 25 94年01月17日 2,450萬元 轉入抗告人中國信託帳號末三碼585帳戶內,用以繳納稅款(見編號120) 抗告人表示只要是此帳戶內的金錢流向,皆為自己同意處分(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8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對帳單(見原法院卷第235、266至267頁) 26 94年01月28日 500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36、316頁) 27 94年01月31日 141萬1,667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36、270頁) 28 94年02月03日 160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36、316頁) 29 94年02月25日 140萬6,250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36、270頁) 30 94年03月09日 460萬0,060元 不明 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代收售日通卡股票款後轉出給出售人」(見原法院卷第306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36頁) 31 94年03月31日 140萬0,834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36、270頁) 32 94年05月03日 369萬8,546元 不明 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積智科技for貨款票據」(見原法院卷第306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原法院卷第237頁) 33 94年05月03日 139萬5,417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37、270頁) 34 94年05月03日 279萬0,040元 不明 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購回積技日通卡股票」(見原法院卷第306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37頁) 35 94年05月04日 180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37、316頁) 36 94年05月31日 115萬7,084元 不明 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票質押銳豐借款利息」(見原法院卷第306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37頁) 37 94年05月31日 139萬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37、270頁) 38 94年06月24日 185萬0,030元 不明 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東借款還款」(見原法院卷第306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38頁) 39 94年06月24日 2,000萬0,210元 不明 40 94年06月30日 138萬4,584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38、270頁) 41 94年06月30日 150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38、316頁) 42 94年07月15日 100萬0,030元 不明 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東借款還款」(見原法院卷第306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38頁) 43 94年08月01日 114萬6,250元 不明 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票質押銳豐借款利息」(見原法院卷第306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38頁) 44 94年08月01日 137萬9,167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38、270頁) 45 94年08月30日 152萬1,427元 不明 抗告人表示只要是此帳戶內的金錢流向,皆為自己同意處分(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8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39頁) 46 94年08月31日 137萬3,750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39、270頁) 47 94年09月16日 150萬0,030元 不明 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東借款還款」(見原法院卷第307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40頁) 48 94年09月30日 136萬8,334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40、270頁) 49 94年10月31日 136萬2,917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41、270頁) 50 94年11月07日 100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41、316頁) 51 94年11月22日 220萬0,030元 不明 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東借款還款」、「積智科技for貨款票據」(見原法院卷第307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41、242頁) 52 94年11月30日 130萬8,139元 不明 53 94年11月30日 135萬7,500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42、270頁) 54 94年12月21日 140萬0,030元 不明 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東借款還款」(見原法院卷第307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見原法院卷第242頁) 55 95年01月03日 720萬0,000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43、316頁) 56 95年01月03日 280萬0,040元 不明 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東借款還款」(見原法院卷第308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見原法院卷第243頁) 57 95年01月26日 100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43、316頁) 58 95年01月27日 134萬0,417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43、270頁) 59 95年03月01日 134萬1,250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44、270頁) 60 95年03月07日 100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44、316頁) 61 95年03月31日 133萬5,834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44、270頁) 62 95年04月04日 200萬元 不明 抗告人表示只要是此帳戶內的金錢流向,皆為自己同意處分(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8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44頁) 63 95年04月10日 100萬0,030元 不明 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東借款還款」(見原法院卷第308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44頁) 64 95年05月02日 106萬5,000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45、270頁) 65 95年05月03日 280萬0,030元 不明 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東借款還款」(見原法院卷第308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45頁) 66 95年05月03日 280萬0,040元 不明 抗告人表示只要是此帳戶內的金錢流向,皆為自己同意處分(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8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45頁) 67 95年06月01日 105萬9,583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45、270頁) 68 95年06月01日 383萬4,073元 不明 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承鎂源數位for貨款票據」(見原法院卷第308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46頁) 69 95年06月30日 104萬2,000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46、318頁) 70 95年06月30日 320萬元 不明 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東借款還款」(見原法院卷第309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46頁) 71 95年07月05日 140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46、318頁) 72 95年07月12日 100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46、318頁) 73 95年07月31日 131萬4,167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47、270頁) 74 95年08月25日 200萬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馨意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47、314頁) 75 95年08月30日 200萬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馨意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47、314頁) 76 95年08月30日 179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47、316頁) 77 95年08月30日 130萬8,750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47、270頁) 78 95年09月15日 138萬5,500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48、316頁) 79 95年10月04日 130萬3,634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48、270頁) 80 95年10月04日 350萬0,050元 張欽源 抗告人表示其向張欽源借款後之還款,要回去再查(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9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暨匯款申請書(見原法院卷第248、272、274頁) 81 95年10月04日 118萬9,770元 張欽源 82 95年10月04日 118萬4,390元 張雅惠 抗告人表示不記得張雅惠是誰,可能是張欽源親戚(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9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暨匯款申請書(見原法院卷第248、276頁) 83 95年10月31日 129萬7,917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馨意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49、314頁) 84 95年10月31日 200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49、318頁) 85 95年11月10日 102萬0,030元 林庭安 抗告人表示其向林庭安借款後之還款,要回去再查(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9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暨匯款申請書(見原法院卷第249、278頁) 86 95年11月30日 129萬2,499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馨意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50、314頁) 87 95年12月29日 134萬2,530元 不明 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東借款還款」(見原法院卷第309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50頁) 88 96年01月31日 138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51、318頁) 89 96年02月01日 100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51、316頁) 90 96年02月07日 301萬6,250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馨意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52、314頁) 91 96年03月01日 200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52、318頁) 92 96年03月01日 100萬0,030元 鈕心璐 抗告人表示其向鈕心璐借款後之還款(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9至220頁),並提出借據(見行政執行署卷㈨第639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52頁) 93 96年03月23日 200萬0,030元 不明 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東借款還款」(見原法院卷第310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53頁) 94 96年04月02日 130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53、318頁) 95 96年04月30日 105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54、318頁) 96 96年04月30日 50萬0,030元 永豐資材股份有限公司 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東借款還款」(見原法院卷第310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暨匯款申請書(見原法院卷第254、284頁) 97 96年05月31日 97萬9,334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馨意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54、314頁) 98 96年06月01日 127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馨意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54、314頁) 99 94年07月02日 97萬6,000元 馨意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馨意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55、314頁) 100 96年07月02日 120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55、318頁) 101 96年07月31日 160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56、318頁) 102 96年07月31日 150萬元 承鎂源公司 103 96年08月14日 313萬5,050元 積智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暨匯款申請書(見原法院卷第256、286頁) 104 96年08月27日 200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56、318頁) 105 96年08月27日 200萬元 承鎂源公司 106 96年08月27日 200萬元 承鎂源公司 107 96年08月31日 112萬元 承鎂源公司 108 96年09月06日 96萬9,394元 永豐資材股份有限公司 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票質押銳豐借款利息」(見原法院卷第311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暨匯款申請書(見原法院卷第257、288、290頁) 109 96年10月01日 100萬元 (現金提領) 不明 抗告人先表示要回去查流向(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20頁),並提出林來于96年10月1日書立之證明(見行政執行署卷㈨第640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見原法院卷第257、292頁) 110 96年11月07日 50萬0,030元 永豐資材股份有限公 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東借款還款」(見原法院卷第311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暨匯款申請書(見原法院卷第258、294頁) 111 96年11月16日 100萬0,030元 張和祥 抗告人先表示其借款與張和祥,但沒有借據(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20頁),嗣提出匯款申請書(見行政執行署卷㈨第647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暨匯款申請書(見原法院卷第258、296頁) 112 97年01月25日 77萬0,030元 不明 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票質押銳豐借款利息」(見原法院卷第312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60頁) 113 97年04月25日 150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61、316頁) 114 97年06月02日 85萬0,105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62、316頁) 115 97年06月25日 50萬元 積智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暨匯款申請書(見原法院卷第262、298頁) 116 97年07月01日 100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62、316頁) 117 97年07月01日 50萬元 承鎂源公司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63、316頁) 118 98年02月05日 50萬0,030元 陳翠敏 抗告人表示向陳翠敏借款之還款(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21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暨匯款申請書(見原法院卷第264、300、302頁) 119 99年01月14日 100萬元 (票款) 不明 抗告人表示只要是此帳戶內的金錢流向,皆為自己同意處分(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8頁) 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原法院卷第260、304頁) 編號1至119匯出金額2億7,878萬2,760元,扣除編號25繳納稅款2,450萬元,合計2億5,428萬2,761元 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三碼585號帳戶 120 97年07月17日 2,443萬2,993元 相對人主張繳納稅款 抗告人表示結清轉存,敗訴後被國稅局拿走(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21頁) 中信銀行對帳單(見原法院卷第266至2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