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展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鍾克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71號 抗 告 人 展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明洋律師 相 對 人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相對人 簡意濤 追加相對人 陳明瀚 王徐勳 詹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聲請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含追加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抗告人固於書狀中記載其名稱為「展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然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並未核准抗告人名稱變更為「展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申請,此有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本院卷第121頁),故抗告人名稱仍應為「 展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鍾克信固於民國111年9月8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見本院 卷第83頁),惟此僅係鍾克信行蹤不明,檢警無法尋得鍾克信行蹤將其緝捕到案,不代表鍾克信不能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且本件代理人朱瑞陽律師、王祖均律師均為法律專業人士,知悉法令,當無甘冒偽造文書罪嫌之風險,假冒鍾克信名義之必要;又觀之抗告人所提111年10月3日民事抗告暨變更請求狀及所附民事委任狀,其上「鍾克信」之印文,與其於原審所提111年8月31日民事委任狀之印文相同(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相對人既 未爭執原審代理人代理權之合法性,益徵民事抗告暨變更請求狀及所附民事委任狀,其上「鍾克信」之印文為真正。從而,相對人未能舉證證明鍾克信因通緝無法委任律師為抗告代理人之事實,是其主張朱瑞陽律師、王祖均律師提起本件抗告,未經合法授權云云,尚非可採,朱瑞陽律師、王祖均律師既已受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鍾克信合法委任為本件代理人,其代理權自無欠缺。 三、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於111年8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11樓會議室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屬違法,乃聲請容認系爭股東會改選前之董事及監察人繼續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並禁止系爭股東會當選之董事及監察人行使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嗣於提起抗告後,因抗告人查明系爭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為簡意濤、陳明瀚、王徐勳、詹志宏,故追加其等為相對人,並將聲明補充、更正為禁止上開追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核其追加相對人僅屬補充具體特定請求之對象,與原聲請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追加;另抗告人主張業於111年9 月13日再次改選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故追加聲請准許111年9月1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高維辰、金開文、李牧耘及監察人陳榮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部分,亦係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瑕疵此一相同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 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為聲請之追加,於抗告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及追加相對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95頁至第103頁),是本院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抗告人未曾同意擔任召集權人,卻接獲相對人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聲稱追加相對人陳明瀚、王徐勳及抗告人擬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抗告人立即通知相對人有不明人士偽造抗告人之印文,然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放任無抗告人代表權之周孟澤以抗告人名義出席系爭股東會並進行表決,經抗告人之合法代表人金開文當場表示異議,足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有違法之瑕疵,而屬無效或得撤銷,故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屬無效。而追加相對人陳明瀚、王徐勳透過由周孟澤律師冒用抗告人代理人名義之方式,以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之股東名義,自行違法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目的顯係為搶奪相對人之經營權,如不禁止追加相對人陳明瀚、王徐勳行使董事職權,其等極有高度可能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進行諸多不利公司經營之決策,甚至與第三人合謀侵吞公司資產,或與第三人簽訂交易條件不公之契約,損害抗告人及相對人其餘股東之利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追加相對人簡意濤、詹志宏雖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然其等必然與追加相對人陳明瀚、王徐勳為同夥或至少知悉上開違法情事,日後無法進行客觀有效之決策與監督,故有一併禁止其等行使職權之必要,又抗告人已與相對人其餘股東於111年9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高維辰、金開文、李牧耘當選董事,陳榮昌當選監察人,於禁止追加相對人行使董監事職權後,為避免相對人公司經營停擺,即應由董事高維辰、金開文、李牧耘及監察人陳榮昌行使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另禁止追加相對人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其等所受損失不過為董事及監察人之酬勞及車馬費,抗告人卻得以免遭其等違法經營、侵吞公司資產所受難以回復之不利益,故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請准禁止追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及追加聲請准許111年9月1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高維辰、金開文、李牧耘及監察人陳榮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股東會業經依法召開,並選任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程序俱屬合法,並無抗告人所指偽造或盜用印文之情事。又抗告人不論在系爭股東會前後,均未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抗告人所受不利益即屬不明確,抗告人泛稱系爭股東會所選任之董監事對抗告人造成痛苦或不利益、影響相對人經營云云,僅屬抗告人主觀臆測,且相對人全體股東僅6名,並無影響廣大投資大眾利益之虞, 抗告人復未釋明究竟有何重大、急迫之危險,或無法回復之損害,亦未具體說明其因本件聲請可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件聲請欠缺形式要件,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111年9月13日股東臨時會自始不存在,自不可能於該不存在之股東臨時會中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故抗告人之抗告及追加聲明,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追加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迄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其損害重大或危險急迫與否,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公共利益之影響等事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並斟酌社會經濟條件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是否合法有所爭執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抗告人111年8月22日函文、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734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9頁),而系爭股東會是否不成立或無效,將影響該次會議所選任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是否失其效力,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抗告人雖稱追加相對人陳明瀚、王徐勳違法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目的係為搶奪相對人之經營權,追加相對人簡意濤、詹志宏亦為同夥,如不禁止其等行使職權,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抗告人雖提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與福座開發股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間之委託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而展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鍾克信,主張其印鑑章遭福座公司取走交付追加相對人王徐勳,再由追加相對人陳明瀚、王徐勳違法召集系爭股東會,藉以侵奪相對人公司之資產乙節,此乃將來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由系爭股東會改選之董監事即追加相對人行使相對人董監事職權,究竟對抗告人及相對人其餘股東造成之具體損害內容為何,僅空言指稱追加相對人極有可能會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以相對人董事身分進行諸多不利公司經營之決策,甚至與第三人合謀侵吞公司資產,或與第三人簽訂交易條件不公之契約云云,然此純屬抗告人主觀臆測,而無從認定追加相對人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何重大失職之情事。抗告人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難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況權衡追加相對人陳明瀚,前本為相對人之董事,其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20萬 股,並為持股比例最大股東,抗告人僅持股75萬股(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為300萬股,見原審卷第21頁),則依形 式客觀之比例原則及公共利益,亦難謂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追加相對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本院自無從認定有禁止追加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或准許111年9月1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尚難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義務,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含追加聲請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其追加聲請,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