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福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江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78號 抗 告 人 福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業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號之廠房及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透過第三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與伊簽訂買賣斡旋/要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億6,540萬元由伊承購,並收受伊交付之300萬元支票,並約定於同年月18日簽訂正式買賣契 約。詎相對人未依約與伊簽約,復於111年7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億9,168萬元另行出售並辦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風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華公司),則相對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之違約,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加倍返還 定金600萬元,並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相當於總價金3%之違約金,兩者合計為1,096萬2,000元。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另以高價一屋二賣之行為,已就其總體財產為積極處分,其資力已有重大變動,而有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虞,且於伊提起之本案訴訟中隱匿其情,致伊原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先位聲明已陷於給付不能,不得不變更為損害賠償之主張,相對人為圖己利,悍拒履約,已然脫產,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96萬2,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至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而債權人應先就假扣 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10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以1億6,540萬元承購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其已交付面額300萬元、賣方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惟相對人未依 約於同年月18日與其簽訂正式契約,嗣於111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風華公司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支票、蓋有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本案起訴狀、撤回先位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7-53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應依約加倍返還定 金及給付違約損害賠償之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然有所釋明。㈡惟查,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另以高價一屋二賣之行為,已就其總體財產為積極處分,其資力已有重大變動,而有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虞,且於伊提起之本案訴訟中隱匿其情,已然脫產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惟查,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抗告人於本件之主張等情觀之,相對人本即欲將系爭不動產處分即出售以換取價金,並非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上述本案債權成立後,始起意處分系爭不動產,則相對人嗣後縱如抗告人所述,以更高價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充其量僅屬對抗告人之單一債務不履行行為,尚難評價為因逃避抗告人之債權行使所為脫產行為。況依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係以相較於其出價1億6,540萬元更高之1億9,168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出售,應認並非以不相當之低價處分系爭不動產,而無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不能認為相對人之資產或資力有因系爭不動產出售風華公司而陷於無資力之情事。此外,抗告人迄未釋明相對人就其財產有為不利處分、隱匿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依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