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09號 抗 告 人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嘉通營造有限公司 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所為除去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因伊誤提過期無效之租賃契約為證,惟伊於111年4月7日提出相關事證聲明 其實際之租賃關係存在,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4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2845號裁定(下稱111年4月14日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伊不服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111年4月14日裁定,且撤銷除去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並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條規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 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然就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效力及其救濟程序,強制執行法則未有規定,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項等相關規定。準此,當事人不 服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處分,應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始為合法。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109年2月21日執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723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李正豐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2845號受理在案,並於110年11月18日為除去租賃權之命令(下稱除去 租賃權命令)。嗣抗告人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華固公司)就前開除去租賃權命令於110年11月26日以利害關 係人單獨聲明異議,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11 日以裁定(下稱110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其異議,華固公 司復於110年12月28日就110年12月11日裁定,單獨提出異議(下稱另案單獨異議),嗣復與抗告人嘉烽實業有限公司、嘉通營造有限公司、華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合稱嘉烽公司等3人,與華固公司合稱抗告人等4人)於111年4月7日共 同不服除去租賃權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租賃關係存在狀(下稱111年4月7日異議)。其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4月14日裁定駁回嘉烽公司等3人之異議,至於華固公司所為111年4月7日異議則以重覆異議為由(因華固公司前已於110年12月28日就110年12月11日裁定單獨提出異議),故111年4月14日裁定未列華固公司為當事人(見原法院卷第35頁) ,亦未將111年4月14日裁定送達華固公司。嗣抗告人等4人 對111年4月14日裁定不服,於同年5月6日提出異議,經原裁定以嘉烽公司等3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另華固 公司非111年4月14日裁定之當事人,其等對111年4月14日裁定提出異議均非合法為由,駁回異議。 ㈡查本件111年4月14日裁定,係於同年月19日送達嘉烽公司等3 人(見本院卷第65、67、71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屬司法事務官駁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之處分,嘉烽公司等3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111年4月14日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5、67、71頁),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及因屆滿期日為國定假日而順延一日,至同年5 月2日即告屆滿。然嘉烽公司等3人遲至111年5月6日始向原 法院具狀提出民事異議狀(見原法院卷第15頁),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法院以嘉烽公司等3人聲明異議已逾10 日之不變期間認其等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 ㈢至華固公司部分,本件111年4月14日裁定因認華固公司係重覆異議,未列華固公司為當事人(原法院卷第35頁),亦未將裁定送達華固公司,業如前述。而本件抗告人等4人復就111年4月14日裁定聲明異議,然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程序,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自明,而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8 號、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111年4月14日裁定既未列華固公司為當事人,華固公司即非受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當事人,自無聲明異議之權限,是原裁定以華固公司非111年4月14日裁定之當事人為由,駁回華固公司之異議,亦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嘉烽公司等3人部分,因逾期始提出異議,華 固公司非111年4月14日裁定之當事人,原裁定駁回其等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