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華夏學校財團法人華夏科技大學、陳錫圭、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11號 抗 告 人 華夏學校財團法人華夏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圭 代 理 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相 對 人 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雅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9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87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部分 ,及聲請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除外)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仟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撤回部分除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淡海校區教育訓練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得標人,詎其領得第1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376萬元後,竟否認授權第三人林峰輝(原相對人,嗣經抗告人撤回此部分聲請)投標,抗告人已依法撤銷或解除該工程合約,訴請其返還上開款項中。觀諸相對人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淨利或為零,或為負數,財務狀況顯有異常;而相對人交付作為履約保證之面額1,688萬元銀行本票,經伊提 示遭退票,復拒絕另行提出保證金,足徵其已瀕臨為無資力者,財力與抗告人求償金額相差懸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伊淡海校區教育訓練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得標人,領得第1期工程款3,376萬元後,否認授權林峰輝投標,伊已依法撤銷或解除工程合約,訴請其返還款項等情,業據提出招標文件、工程合約書、匯款單收執聯、相對人民國111年1月20日聲明暨異議書、抗告人111年4月28日所寄存證信函、相對人111年5月17日所寄存證信函、起訴狀、原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8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本院卷第53至123、127至141、153至161、169至182頁) ,足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之營業淨利為零或負數而財務狀況異常,且交付作為履約保證之面額1,688萬元銀行本票遭退票後,拒絕另行提出保證 金等節,則已提出相對人106、108、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銀行本票及退票理由單、抗告人111年1月24日函文、相對人111年3月3日函文為憑(本院卷第125、147至151、163至167頁),堪認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有所釋明,雖抗告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仍得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俱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