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原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18號 抗 告 人 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原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成建設株式會社)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全事聲字第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訴外人即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原碩及巨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馥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7日簽訂「台北市塔悠路都市更新事業共同興建變更契約書」(下稱共同興建契約),伊依共同興建契約第3條、第9條第3項約定,陸續由伊臺灣分公司帳 戶匯入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4,390萬0,730元( 下稱系爭出資額)至匯入抗告人帳戶,嗣因李原碩擅自轉讓股份、抗告人亦有逕自與權利人或第三人簽約、違反報告義務及拒絕提供資料等違約情事,經伊多次催告仍未遵期改正,乃於111年5月22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誤載為同年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依共同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出資額、利息及損害賠償。依抗告人110年12月31日暫 結資產負債表、公司財務資料所示,其資產總額為2億3,983萬3,730元,惟負債總額已高達2億4,864萬5,243元,且於108至110年度均無任何營業收入,存款帳戶目前僅餘7,169萬1,421元,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7,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案列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73號,下稱假扣押 裁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共同興建契約約定,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所需資金由相對人100%出資負擔,兩造間資金流向明確,伊僅任都市更新之實施者,且因伊公司規劃為一公司一建案,故名下不得放置其他資金以避免與相對人挹注之資金混淆,惟伊公司全部股權均於簽訂共同興建契約時即同步設定最高限額股票質權19億5,310萬9,000元予相對人作為擔保,伊資產亦伴隨都市更新之進展推動而與日俱增,縱有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存在,亦無日後難以受償或執行之虞,原裁定准對伊為假扣押,自屬不當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而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 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李原碩及巨馥公司於107年12月7日簽訂共同興建契約,已依約匯入系爭出資額至抗告人帳戶,嗣因李原碩擅自轉讓股份、抗告人逕自與權利人或第三人簽約、違反報告義務及拒絕提供資料等違約情事,經多次催告仍未遵期改正,於111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依共同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出資額、利息及損害賠償等情,業據提出共同興建契約、抗告人歷次匯款紀錄、日商瑞穗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為證(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73號卷第19至200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次依相對人所提抗告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暫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暫估綜合損益表、日商瑞穗銀行帳戶餘額資料(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73號卷第199至209頁),可見抗告人之資本額僅2,500萬元,且於108年至110年度均無任何營業收入,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公司資產 總額為2億3,983萬3,730元,負債總額則高達2億4,864萬5,243元,另至111年4月29日止公司帳戶存款亦僅有7,169萬1,421元。依抗告人前開資產狀態綜合判斷,足認其現有資產與抗告人主張之前開債權實屬相差懸殊,且其於簽立共同興建契約時因設定最高限額股票質權所交付予相對人之公司股票(原審卷第35至44、53至57頁)縱使變現,亦將有不足清償前開債權之虞;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客觀事證,釋明其資產已伴隨都市更新之進展推動而與日俱增至足供清償前開債權之程度。至抗告人於兩造合作都市更新事業之角色定位,以及其有無資金流向不明情事,均與其有無資力清償相對人因解除共同興建契約所生之前開債權無涉。綜此,堪認抗告人資力有限,將難以清償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縱相對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於7,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對假扣押裁定所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