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吳昌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40號 抗 告 人 吳昌福 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非謂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以免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則屬另一問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吳為國均係建案「安縵莊園」(下稱系爭建案)出資興建之人,系爭建案尚有餘屋9戶未售出,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 下,伊與吳為國約定各選擇分配其中3戶,伊擬由伊獨資設 立之第三人敦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敦福公司)登記為伊所選擇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遂先由伊與吳為國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後,再由敦福公司與相對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予敦福公司,相對人因此先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敦福公司,並由伊實際占有。詎上開買賣發生糾紛,相對人與敦福公司聲請提付仲裁判斷,經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作成110 年度華仲裁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敦福公司返還系爭房地權狀予相對人。相對人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1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執行裁定)。相對人執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730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房地為伊與吳為國公同共有,且已向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伊自得合法占有系爭房地權狀,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惟系爭房地權狀倘交由相對人 持有,系爭房地恐遭相對人擅自處分,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吳為國合夥事業出資興建而公同共有,僅借名登記相對人名下,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得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固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全卷宗可按;惟縱認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真,亦僅屬抗告人得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暨所有權狀之法律關係。系爭仲裁判斷已認定相對人與敦福公司間買賣契約不存在,敦福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權狀返還予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即相對人,抗告人對之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抗告人尚不得謂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要難僅因抗告人業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等情,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