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陳樹、中影股份有限公司、郭台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46號 抗 告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相 對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87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9日提起上訴,於同年月20日委任李永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向原法院提出委任書,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不合。李永裕律 師於收受原裁定前,不知伊自行聲明上訴時,未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於111年9月29日即駁回伊上訴,未給予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伊於111年10月6日收到原裁定後,當日即已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伊並無假藉提起上訴,故意延滯訴訟或拒繳裁判費,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然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至 巨,自應慎重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宜對上訴 人為有利之解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參照) 。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方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該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基於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1年8月30日收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87號第一審判決,於111年9月19日聲明上訴,係本人為之, 且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要件有欠缺,原審以抗告人上訴當時雖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嗣於111年9月20日提出委任李永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而李永裕律師明知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數額,爰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之程序,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於111年9月29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委任書、原裁定可稽(原法院卷第531至535、541至543頁)。然查,本件核無事證證明李永裕律師受委任時確已知悉抗告人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卻意圖拖延訴訟而不自動繳納等事實。且原審徒以李永裕律師明知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推論其受委任時已知悉上訴要件有欠缺,違背論理法則。從而,依前項說明,原法院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又抗告人業於111年10月6日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原法院卷第545頁;本院卷第71頁),即補正其上訴要件之欠 缺,是無由本院自為裁定,或發回由原審重為裁定之問題,應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3條第2項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