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清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55號 抗 告 人 李清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牧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全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準用之,為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所明定。抗告人聲請本 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抗告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已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1-43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實收資本額為6,736萬元,每股金額1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73萬6,000股。伊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召開111年度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於開會通知書關於當日議程記載:「㈡⒊減資彌補虧損案 」等字(下稱系爭通知書),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將減資之主要內容於召集事由中說明,即於系爭股東會當日決議通過減資彌補虧損案(下稱系爭減資決議),減資比例高達90%,並以減資銷除股份換發新股票(每1,000股換發100股),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伊得依 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伊已於111年9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減資決議之暫時狀態假處分,並將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詎系爭減資決議之合法性尚未釐清前,相對人董事會即決議通過現金增資2,326 萬4,000元,發行新股232萬6,400股,每股面額10元(下稱 系爭增資決議),其中90%股份即209萬3,760股雖由原股東 按認股基準日之持股比例認購,惟其餘10%股份即23萬2,640股供員工認購,徒增將來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權數計算之爭議,且影響伊股東權之行使,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仍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如系爭減資決議經法院認定違法而撤銷減資登記,另將損及受讓新股之第三人之權益。反之,相對人縱未執行系爭增資決議,以相對人110年度營收為1,401萬2,531 元,年成長率達9%之營運狀況觀之,應不致受有損害,縱受有損害,僅為該期間無法使用增資款項之損失,應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聲明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執行系爭增資決議及向經濟部申請增資登記,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惟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本件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僅就系爭減資決議主張違背法令,並未主張系爭增資決議有何違法之處。又系爭增資決議係依抗告人目前持股比例進行認購,對其持股比例並無影響,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將因此受有何損害。另抗告人所稱伊110年整體營收成長9%,尚未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 伊於110年營業虧損仍達736萬6,710元,抗告人就此顯有誤 認,抗告人本件聲請,不合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稱必要之情事,乃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⒈抗告人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中召集事由未列舉系爭減資決議並說明主要內容,系爭減資決議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瑕疵,其將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等語(見原審卷第8-10頁),並據提出相對人111年9月1日減資公告、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為證(見同上卷第18 、28頁),僅足以釋明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減資決議」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相對人董事會所為「系爭增資決議」有何違背法令,或指明系爭增資決議與相對人違法執行系爭減資決議之關聯性,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增資決議」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 ⒉抗告人雖稱其已釋明就「系爭減資決議」存有爭執法律關係,若仍許相對人執行系爭增資決議,又因系爭減資決議之本案訴訟認定該決議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而撤銷登記,將導致系爭增資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執行程序上造成混亂、法律關係複雜化云云(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而,抗告人並未 釋明系爭減資決議經法院撤銷,何以導致相對人董事會所為系爭增資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除其上開主張外,全未加以釋明,抗告人一再主張其就系爭減資決議提起本案訴訟,卻未表明其就本件系爭增資決議可以據何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顯與前揭規定相違。 ⒊綜上,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全然未予釋明,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無理由。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系爭增資決議如執行並登記為增資股份,將因包含員工在內之第三人認購新股,而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並衍生股東會出席及計算表決權數之爭議,如系爭減資決議因法院認定為違法而撤銷銷除股份之登記,另損及受讓新股之第三人,對於其股東權及交易安全發生急迫危險,為防止聲請人及交易安全受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10至15之股份由員工承購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增資決議係依法保留發行新股總數10%供員工認購,並給予抗告人優先參與認購 新股之權利,有相對人111年第一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認股 章程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抗告人如以原持有股份比例參與增資認股,其持股比例應不致發生劇烈變動,股東身分及所享有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增資案而受重大影響。至第三人受讓相對人發行之新股,縱因系爭減資決議經另案訴訟撤銷而撤銷銷除股份之登記,所受之損害並非無從以金錢填補,亦難認屬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情形。 ⒉又相對人因營運長期虧損,110年營運虧損為736萬6,710元, 截至110年12月31日止累積虧損達7,564萬4,681元,已逾實 收資本額6,736萬元,有相對人公示登記資料、110年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4、55、67頁),已然面臨重大虧損乃至重整或破產之情形,且相對人每月固定營運費用約近百萬元,資金需求孔急,有相對人111年9月20日明細分類帳、110年綜合損益表可稽(見同上卷第58、67頁 ),是相對人辦理減資以認列帳上虧損,使相對人資本總額等於現有淨值,復藉辦理現金增資,尋求新資金挹注,改善公司財務狀況,符合改善財務結構、充實營運資金及解決財務虧損之所需,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 ⒊再者,本件如未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所受損害,僅為其原持有相對人之股份比例,因員工參與認購而微幅降低,較之相對人累積虧損已逾實收資本額之財務狀況,衡情遠低於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增資決議,相對人因資金短絀,影響其營運所造成之損害。 ⒋抗告人雖稱參考相對人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其整體營收金額 相較去年成長9%,尚有穩定收益,不需增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惟依相對人綜合損益表顯示,其於110年度營業 淨利係虧損747萬5,737元,綜合損益虧損總額為736萬6,710元(見原審卷第67頁),況相對人長期虧損,於108年累計 虧損金額為5,887萬5,443元,至110年更累計至7,564萬4,681元,有其資產負債表等為憑(見同上卷第66-68頁),縱認相對人於109年5月、110年6月均有增資,仍不能因此遽認相對人並無增資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⒌此外,抗告人並未再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縱認其可就系爭增資決議提起本案訴訟,而在該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執行系爭增資決議,將造成抗告人有何重大損害或發生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存在,難認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⒍綜上,抗告人未能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自不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准予裁定相對人禁止執行系爭增資決議暨登記股份增資之暫時狀態處分,並未就本件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即其必要性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釋明之欠缺,亦不能以供擔保代替,其聲請自不能准許,是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 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