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68號 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靜芬 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吳仁偉即吳肇琨之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2日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 執行法院准許併入88年度執全字第483號案件合併執行;詎 原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3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為終局強制執行時,竟漏未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861,844,326元及優先債權731,174元(下合稱系爭債權),未列入原執行法院111年8月18日所製作定於111年9月15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參與分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並聲請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均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再提出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抗告人之系爭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並將系爭分配表更正為:①次序6,抗告人參與分配執行費120, 000元,應改列為851,174元,分配金額851,174元。②次序15 ,抗告人假扣押債權1,500萬元,應改列為本金、利息、違 約金共計318,372,801元,分配金額3,773,664元。③新增次序16,抗告人參與分配訴訟費用806,640元,分配金額9,561元。④新增次序17,抗告人參與分配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與前未受償利息共計556,370,921元,分配金額6,594,650元。⑤新增次序18,抗告人參與分配訴訟費用1,293,964元, 分配金額15,337元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98年6月2日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5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執行法院准許併入88年度執全字第483號案件合併執行,嗣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50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7,534,620元本 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於111年3月24日由第三人友麗信有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以32,738,000元之金額拍定,原執行法院復於111年3月30日以士院擎110司執秋58373字第1110305192號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就拍賣所得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一第7-11、19-26、321-322、337-338頁、卷 二第179-189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原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為終局執行時,本應依相關規定通知抗告人,卻從未通知云云,然考諸抗告人所指原執行法院於拍賣系爭不動產時,有關詢價、拍賣等程序均應通知假扣押債權人之目的,應在於使假扣押債權人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情形,俾就相關程序之進行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乃明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則抗告人所指原執行法院應於拍賣程序通知抗告人而未通知等情,因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而該部分執行程序終結,自非得再以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方式,撤銷或變更已完成之執行程序,是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所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即無從准許。又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1,500萬元,業經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且因其業已提出 該債權之終局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417號債權憑證而依分配結果受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83頁),是其假扣押債權並未受有損害,併此敘明。 ㈢再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 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34條亦有明定。是執行法院僅對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負有通知之義務,至一般債權人則應自行依強制執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聲 明參與分配,且如未於標的物拍定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即僅得就其他遵期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準此,抗告人之系爭債權就系爭不動產既無擔保物權存在,亦無優先受償權,且除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417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業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外,其餘均係在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之111年9月14日始聲明參與分配(見原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958號卷第5-25、47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僅得就其他未逾期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尚不得逕與其等列於相同順位而依債權數額比例受償。從而,抗告人主張應將系爭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並與其他無優先債權且未逾期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債權數額比例分配,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所為聲明異議及聲請,應無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