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清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69號 抗 告 人 李清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牧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準用之,為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所明定。抗告人聲請本 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抗告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已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5-37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實收資本額為6,736萬元,每股金額1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73萬6,000股,伊為相對人股東之一,持有相對人股份30萬股,價值300萬元。詎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召開111年度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於開會通知書關於當日議程記載:「㈡⒊減資彌補虧損案」等字(下稱 系爭通知書),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將減資之主要內容於召集事由中說明,即於系爭股東會當日決議通過減資彌補虧損案,減資比例高達90%,並以減資銷除股份換發新 股票(每1,000股換發100股),計銷除已發行股份606萬2,400股,每股面額10元,共計減少資本額6,062萬4,000元(下稱系爭決議),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伊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倘系爭決 議執行,伊所有之股票僅剩3萬股,減少27萬股,價值減少270萬元,又於110年間尚有第三人於交易市場以每股12元買 入相對人股份,若系爭決議通過,將影響伊於交易市場之股份買賣價格,況交易市場價格未必與股份淨值相同,股票張數之大量銷除直接影響伊得處分股份之多寡,影響其利益甚鉅,且該大量銷除之股份無法列入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權數之計算,影響舊股東之股東權益重大。另參相對人110年度營 業報告書,其整體營收金額相較去年成長9%,尚有穩定收益,況相對人於109年5月、110年6月均有增資,其股份尚未全部發行,亦得再以增資方式充實資本,非原裁定所稱相對人因虧損未依系爭決議設法維持營運僅得走向解散清算一途。相對人減資換發股票基準日為111年9月10日,實具有急迫性,為防止舊有股東權益受有重大損害,爰提出相當釋明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准予裁定相對人禁止執行系爭決議暨登記股份減資之暫時狀態處分等語。惟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本件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於系爭通知書已明列討論議案之一為減資彌補虧損,從伊歷年虧損金額,股東可得知減資之比例與範圍,已明確說明系爭決議之主要內容,系爭決議之召集,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伊長期虧損,至110年 綜合虧損為7,564萬4,681元,早已超出資本額,存在經營上重大危機,且伊每月固定支出約為117萬元,為維持營運, 自109年起每月須向股東借款以維持營運,截至111年8月止 ,伊已借貸691萬0,000元,僅還262萬元。若不採取減資方 式彌補虧損,則相對人最終只能解散、清算,將造成所有股東及員工無法回復之損害,抗告人股權毫無價值可言,其股東權益終將化為烏有。另伊透過系爭決議為減資程序,雖會改變抗告人股權數額,但因全體股東亦同比例改變,不影響其表決權比例,抗告人仍能保有股權並得繼續享有股東權益,並無重大損失,且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受有何重大損害。況系爭決議為多數股東共識,抗告人理應尊重多數股東之決議。縱系爭決議有違反法令之處,抗告人所受損害僅為經濟上利益,亦可向伊追究賠償責任,非毫無任何法律救濟機會,並無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可能。抗告人所稱伊110年整體營 收成長9%,尚未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伊於110年營業虧損 仍達736萬6,710元,抗告人就此顯有誤認。綜上,伊透過系爭決議即減資程序彌補虧損之急迫性與正當性,高於抗告人個人之私利,抗告人本件聲請,不合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同法第189條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8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以彌補損失為由作成有關減資之系爭決議,然系爭通知書上未明載減資之主要內容,卻以系爭決議銷除股份數額、減資比例高達90%,並以減資銷除股份換發新股票。系爭股東會 就「減資換發股票」之決議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其為股東,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開會通知書、減資案公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7-31頁),應認抗告人就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其原持有相對人30萬股,以每股10元計,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4.45%,減資後被銷除股份約27萬股(30萬×90%),只剩餘3萬股,股票價值從300萬元減為30萬元,減少270萬0,000元,影響其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權數之計算,亦影 響其交易市場中之股份買賣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然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故因減資銷除股份之結果,每名股東擁有公司總股數之比例於減資前、後均屬相同,各股東於減資後仍按原持股比例領取股利或盈餘,參與會議時亦按原持股比例計算表決權數,對抗告人股東權之行使,並無影響。 ⒉抗告人雖主張因減資致股票價值減少270萬元,並有第三人於 110年以每股12元買入300張云云,然抗告人就其實際財產損害部分,僅空言減資影響其股票市場價格,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釋明資料。又抗告人於減資後之總股數雖減少,但相對人資產負債情形相同,故在公司市值不變之情況下,減資後之每股之價值及盈餘即會提高,縱抗告人股數減少,所持股票價值應不受影響,其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⒊再者,因相對人累積至110年之綜合虧損為7,564萬4,681元, 有其資產負債表可考(見原審卷第73、74頁),已超出其資本額6,736萬元(見同上卷第17頁),倘未減資彌補虧損設法 維持營運,則走向解散、清算一途,將造成股東權益無法回復之損害,與抗告人依股票面額(非實際價值)計算270萬 元之股票價格損失相比,維持相對人繼續營運之空間,以維繫全體股東權益續存,毋寧更具有急迫性。況且,即使相對人之系爭決議違法而造成抗告人股票價值損害,亦有法律救濟途徑追究賠償責任。依上情權衡兩造之利益損害,難認有命相對人禁止執行股東會決議執行減資案之保全必要性。 ⒋抗告人雖稱參考相對人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其整體營收金額 相較去年成長9%,尚有穩定收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惟依相對人綜合損益表顯示,其於110年度營業淨利係虧損747萬5,737元,綜合損益虧損總額為736萬6,710元(見原審 卷第86頁),不能因此認為相對人並無減資填補虧損必要。至於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於109年5月、110年6月均有增資,其股份尚未全部發行,亦得再以增資方式充實資本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惟相對人長期虧損,於108年累計虧損金額 為5,887萬5,443元,至110年更累計至7,564萬4,681元,有 其資產負債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3、74頁),尚難認相對人依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有何未洽(見同上卷第79-88頁),抗告人依上開理由主張相對人並無減資以維持營 運必要云云,均非可採。 ⒌綜上,抗告人未能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自不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准予裁定相對人禁止執行系爭決議暨登記股份減資之暫時狀態處分,並未就本件處分之原因即其必要性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釋明之欠缺,亦不能以供擔保代替,其聲請自不能准許,是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原法院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