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莊金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73號 抗 告 人 莊金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雖以其健康不佳,醫療費用耗盡往日積蓄,日常生活仰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費省吃儉用,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係向親戚楊蘇瑟雲借貸而來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中楊蘇瑟雲匯款記錄為憑(見本院卷13頁)。惟查,抗告人既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臺灣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5頁),已難認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又抗告人既能向他人借貸以繳納裁判費,可見其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未能籌措訴訟費用,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