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林為忻、黃建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77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黃建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為保障債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處分前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682號裁定駁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經抗告人提起異議後,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原法院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1682號裁定及原裁定均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債務人達麟有限公司(下稱達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達麟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10年4月27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依序向伊申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萬元之中期貸款,詎料債務人各僅 繳付本息至111年5月12日、111年5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償付,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現各尚欠134萬7,302元、29萬5,172元,合計164萬2,4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相對人 之貸款、信用卡聯徵資料已揭示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貸款已逾1期未繳,於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信用卡款項已延遲兩個月以上未全額繳,且其自身借款債務為99萬2,000元,另有連帶 保證債務304萬9,000元、信用卡債務16萬元,該聯徵資料信用不良之紀錄將使其於金融機構全部債務喪失期限利益,其主從借款及信用卡債務均可能提早屆清償期,進而造成相對人負擔增加而達於無資力狀態,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請求裁定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64萬2,47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 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 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達麟公司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現尚欠164萬2,47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一節,業據其提出約定授信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計畫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5–32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1.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有主債務99萬2,000元、 從債務即連帶保證債務304萬9,000元、信用卡債務16萬元,依聯徵資料信用所示,其有逾期還款之記錄,而該聯徵資料信用不良紀錄將致相對人於金融機構全部債務喪失期限利益,進而造成相對人負擔增加而達於無資力狀態,且相對人為達麟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公司之負債狀況知之甚詳,甚至支配該公司之負債,依經驗法則推論,如欲處分財產脫免債務,必與其所支配之公司法人共同為之,是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682號 裁定既已准予抗告人對達麟公司假扣押之聲請,亦應考量債務之一體性及自然人代表人對公司法人之支配性,一併准予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41-61頁, 全事聲字第11-23頁,本院卷第21-23頁)。然查: ⑴相對人固有主債務99萬2,000元,然其中67萬9,000元屬有擔保之中期放款,31萬3,000元屬信用貸款,且其兩筆貸款可用之 額度合計為179萬元,有聯徵資料可參(見原法院全事聲字第13頁)。是相對人此部分之資力及信用,顯高於其所負之99萬2,000元債務,堪可認定。 ⑵相對人另有從債務即連帶保證債務304萬9,000元,此係相對人為達麟公司之負責人,而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其中第一銀行之97萬3,000元部分,分別係9萬7,000元之 中期放款、87萬6,000元之中期擔保放款;抗告人之164萬2,000元部分,分別係20萬2,000元及1萬5,000元之中期放款、114 萬5,000元及28萬之中期擔保放款;中信銀行之43萬4,000元部分,係屬中期擔保放款等情,有聯徵資料可參(見原法院全事聲字第13-15頁)。觀之相對人上開從債務之304萬9,000元放 款情形,除其中第一銀行9萬7,000元之中期放款,與抗告人之20萬2,000元及1萬5,000元之中期放款,合計31萬4,000元係屬信用貸款外,其餘大部分均屬有擔保之中期擔保放款,且抗告人既屬達麟公司之中期擔保放款之債權人之一,其亦不難提出證據釋明達麟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準此,相對人縱負有連帶保證達麟公司304萬9,000元之從債務,但在上開債務多數係屬有擔保放款之條件下,且抗告人亦未舉證釋明達麟公司之資產有不足清償上開債務之情形,則憑相對人負有此從債務,尚難形成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狀態大致為正當之心證。⑶相對人之信用卡債務部分,其積欠第一銀行6萬餘元,及永豐銀 行3萬餘元,並有逾期之情形,固有聯徵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第21-23頁),然依前述相對人之資力及信用情形,尚難認相 對人此部分逾期還款之信用卡債務,將使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⑷至達麟公司縱有假扣押之原因,亦無法憑此認相對人即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抗告人仍應就相對人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盡其釋明之責,是抗告人主張應考量債務之一體性及自然人代表人對公司法人之支配性,一併准予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亦乏所據。 ⒉綜上,抗告人以上開證據作為釋明相對人有負擔增加而達於無資力之依據,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責。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致其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實難謂抗告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屬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抗告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要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