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勵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勵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舒湘 共同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相 對 人 佑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琪 代 理 人 鄭中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承攬抗告人勵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勵石公司)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裝潢工程且已 完工,惟勵石公司、林舒湘(除標示姓名外,下合稱抗告人)拒未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71萬7,293元,其至抗告人設址於新北市○○區○○○街0號住所(下稱系爭地址)查看 ,發現抗告人經營之咖啡店均未營業,且四處堆滿雜物,以電話和LINE聯繫抗告人亦未獲回應,顯見抗告人恐已搬遷、逃匿,為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聲明願提供現金供擔保後,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271萬7,29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以90萬6,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71萬7,29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271萬7,293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臧宜樑、臧紫涵假扣押之聲請,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下不贅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勵石公司設立於系爭地址,未曾變更、搬遷,林舒湘另承租隔壁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 ,經營「○○○○」咖啡店(下稱系爭咖啡店),並將兩間房屋 內部互相打通,迄今已開業20年。然系爭咖啡店於110年11 月至12月間經人檢舉不符建築管理法規,故停止營業10天進行施工作業,並於臉書粉絲專業公告施工完畢即再次開幕,現正常營業中。詎相對人特意拍下施工時照片,誤導伊等大門深鎖未營業、堆滿雜物,有搬遷、逃匿之情事,且頻繁傳送恐嚇訊息。又勵石公司於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13號事件)已表明願意在相對人交付材料證明前提下,先給付不爭執款項,但不包括5%法定利息,亦證抗告人無隱匿 財產情事,應無使相對人之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所為假扣押,即屬可議。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另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得認債權人對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 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存有工程款債權,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13號),抗告人於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本院卷83頁),可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絕給付工程款,且無資力,如不准許其假扣押,恐日後無法强制執行或有難以强制執行之虞等情,經本院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勵石公司僅有103年利息所得4元、104年利息所得41元、109年利息所得84元(本院限閱卷,外放);林舒湘僅有110年所得167,887元及投資勵石公司、系爭咖啡店各100萬元財產(參 本院限閱卷,外放),是抗告人之所得收入及其財產狀況與 相對人所主張271萬7,293元債權額相較,有所差距,明顯不足清償上開債權額。又相對人於本院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亦陳明已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並未扣到任何財產。本院亦請抗告人釋明足供清償上開工程款之財產,抗告人迄今未提出資料以爲釋明(本院卷83至85頁),是堪認依抗告人現有財產及所得收入情形,如不准相對人爲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抗告人雖主張林舒湘經營之系爭咖啡店僅暫時停業,現已恢復經營,並無遷移失聯情事,並提出系爭咖啡店之臉書貼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爲證(本院卷19至30頁),然抗告人之所得收入及財產狀況明顯不足清償相對人之上開債權,業如前述,縱使系爭咖啡店係暫時停業,及抗告人無遷移失聯情事,均不影響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原因已有相當釋明。 ㈢從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所得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足清償上開債權一節,已有相當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