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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1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魏麗娟郭佳瑛張婷妮

抗告人
吳庭榆
相對人
陳晉恩(原名陳大磊,即品味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去警局作筆錄、指認相對人時,得知相對人目前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吉利街,因伊與相對人均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爰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32號),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下稱花蓮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移轉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㈡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花蓮地址,有原審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個資卷),且原法院對於相對人送達原裁定及抗告狀繕本至前述花蓮地址時,均有其近親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見原法院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前述花蓮地址查詢戶籍資料,相對人於民國103年起即遷入花蓮地址設籍在此,且其配偶及其母親均設籍在此,迄今並無遷移(見本院個資卷),則原法院認花蓮地址乃相對人之住所,認應由其住所地法院即花蓮地院管轄,於法有據。抗告人於起訴狀雖記載相對人經營之獨資商號「品味商行」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而指為相對人之住所,惟前述商行早已於98年12月21日廢止登記,有經濟部網站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原審個資卷),經原法院對該址送達結果,亦寄存於警察機關而無人領取(見原審卷第49頁),則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無經營品味商行,該址亦非品味商行營業處所等情,應屬有理。抗告人雖主張聽聞相對人現居於臺北市士林區等情,惟並無陳報完整地址,亦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單憑抗告人片面所述,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事實,遑論居所係為某種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縱使相對人於臺北市有居所,因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花蓮地院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仍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花蓮地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花蓮地院管轄。原法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本非適法。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花蓮地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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