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敦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18號 抗 告 人 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敦修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陳献楨、徐笑仁與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瑾霖公司)前為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段三小段265 、266、267、267-1、267-3、26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整合周遭鄰地後,向臺北市政府提出「 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案)之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8年7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830101793號函核准,同意以瑾霖公司為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實施者 。又抗告人於108年7月11日與瑾霖公司簽訂「合建及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瑾霖公司應於取得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實施者名義後3日內,向主管機關申 請將實施者名義變更為抗告人,惟瑾霖公司並未依約履行,抗告人遂對瑾霖公司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訴字第19號判決瑾霖公司 應將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實施者變更為抗告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該判決已於111年3月31日確定,是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實施權利人應為抗告人,而非瑾霖公司;況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實施者權利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瑾霖公司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亦經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承受取得所有權,自不應准許就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實施者權利為強制執行。據此,本件原執行法院前依瑾霖公司債權人即相對人陳献楨、徐笑仁之聲請,就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實施者權利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顯已侵害抗告人之權利,自應予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後,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均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第三人倘認該財產為其所有,自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陳献楨、徐笑仁前分別以對瑾霖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就瑾霖公司關於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實施者權利為強制執行,並經原執行法院先後以110年4月1日北院忠110司執庚字第33434 號、110年6月9日北院忠110司執更一丙字第14號執行命令,通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禁止瑾霖公司就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實施者權利」為轉讓或為其他處分,嗣經臺北市政府以110 年6月10日府授都新字第1100123079號函、臺北市都市更新 處110年6月17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06011876號函回覆已收悉辦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更三字第2號強制執行卷宗(含相關併案卷)查閱無訛(見原法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33434號卷第62、63、118頁、110年度司執更一 字第14號卷第61、62、77頁)。 ㈡又查,系爭都市計畫案係於108年7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定實施,實施者為瑾霖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108年7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830101793號函存卷可參(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7280號卷第115-117頁),並為抗告人所自承。 是依上開函文形式內容觀之,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實施者既為瑾霖公司,則關於該都市計畫案之「實施者權利」自歸屬於瑾霖公司;且觀諸臺北市政府就系爭扣押命令所為函覆內容,亦載明並未接獲瑾霖公司申請變更實施者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434號卷第118頁、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4號卷第77頁),更足認原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實施者權利」確歸屬於瑾霖公司無誤。㈢抗告人雖辯稱其曾與瑾霖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瑾霖公司依約應於取得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實施者名義後3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請將實施者名義變更為抗告人,抗告人並已對瑾霖公司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經臺北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瑾霖公司應將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實施者變更為抗告人云云,並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3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4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更三字第2號卷聲證2至聲 證5)。然查,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為:「被告(即瑾霖公 司)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原告(即抗告人)」,則在變更前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實施者權利,形式外觀上尚非已歸屬於抗告人,自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已取得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實施者權利。另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固經臺北地院以該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無庸經法院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53688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更三字第2號卷聲證6),然縱認如此,亦僅指抗告人得逕以系爭確定判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抗告人,尚非謂抗告人已因系爭確定判決而當然變更為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實施者,是抗告人主張其已因系爭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實施者權利,仍難認可採。 ㈣又關於系爭都市計畫案實施者權利之性質,迭經本院109年度 抗字第110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2號裁定 、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認定瑾霖公司為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實施者,即有於系爭都市計畫案實施完成後,得依其實施行為及權利變換而受分配土地、建築物或現金等具經濟上價值之權利,非僅單純取得身分,而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規定之其他財產權,自為瑾霖公司之責任財產,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有上開裁定可資參照(見本院110年 度抗字第325號卷第141-147頁、本院卷第29-37頁),是抗 告人仍稱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實施者權利並無任何財產價值,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自無可取。另瑾霖公司原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已由中租迪和公司取得所有權,與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實施者為何人,並無直接關連,是抗告人以瑾霖公司已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就原執行法院所為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依臺北市政府108年7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830101793號函之形式外觀,認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實施 者權利人應為瑾霖公司,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該權利為其所有,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另抗告人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實施者權利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亦無可採,是其以前揭事由,就原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聲請撤銷而聲明異議,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