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24號 抗 告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共同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韋清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逾不得持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議事錄修改公司章程案申請變更登記、不得持前開股東會之修改章程決議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修改章定資本額登記、禁止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確定前增資發行新股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有所明文 。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黃振文(下逕稱姓名,與欣隆公司合稱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禁止劉玉娟執行董事職務部分,未經相對人提起抗告,非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兩造分別提出民事抗告狀、補充理由狀、陳報狀及答辯狀等書狀(見本院卷第17至78、81至93、97至115、117至153、159至165、171至195頁),已賦予兩造 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欣隆公司於111年7月22日在偏遠地點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雖載明召集事由包括全面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等事項,卻未說明修改章程議案內容,亦未於主管機關公開網站公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且系爭股東會當日選舉董監事時,股東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得公司,有400萬股,表決 權數1,200萬)代表因一時不慎於選票表決數欄有所塗改, 向黃振文請求重新給予選票,或逕予採認。詎欣隆公司以塗改選票即屬無效,拒絕採認百得公司行使之1,200萬表決權 ,致伊獲得之2,325萬票扣除1,200萬票後低於欣隆公司所認定董事劉玉娟之1,599萬票。欣隆公司並於同年7月26日將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兩造進而涉訟(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 為免抗告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組織及董事之變更登記,對伊現有組織及董事地位致生重大及難以回復之損害,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申請變更登記、執行系爭股東會之修改章程決議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修改章定資本額登記、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欣隆公司股東,不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當事人適格,縱認相對人自股東劉健隆受讓股份,系爭股東會當日劉健隆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相對人未能釋明與伊間就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無從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另相對人於原法院既撤回禁止黃振文執行董事長職務之聲請,且就原裁定駁回禁止劉玉娟執行董事職務部分未提起抗告,則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禁止抗告人變更公司登記、修改章定資本額、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亦已逾越保全必要性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欣隆公司111年7月22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且將伊所獲得百得公司之1200萬選舉票數列為無效票,伊已向原法院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並請求確認欣隆公司與劉玉娟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欣隆公司與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等情,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常會會議程序、股東常會會議議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起訴狀、民事庭通知書(見原法院卷第12至19、32至34、160至166頁、本院卷第29至64頁)為憑。足認兩造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決議是否應予撤銷,確存有爭執,且該爭執與本件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足認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所釋明。 (二)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非欣隆公司股東,非本案訴訟之適格當事人,縱自股東劉健隆受讓股份,惟劉健隆於系爭股東會當日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相對人無法釋明與抗告人間就撤銷股東會決議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按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於股東會決 議時,雖尚未具有股東資格,然若其前手即出讓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股東資格,且已依法取得撤銷訴權時,其訴權不因股份之轉讓而消滅,亦即,繼受該股份之股東,仍得繼受其前手之撤銷訴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已提出股票、股份讓與合約 書,釋明其已於111年7月25日受讓欣隆公司股東劉健隆500 股,並主張劉健隆在修訂章程之選票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抗告人則抗辯劉健隆並未於系爭股東會當日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可見其等就相對人有無訴權,提起本案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與否爭執甚烈。就此實體上爭執應由本案訴訟審斷,非於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尚難據以認定相對人並未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 (三)至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系爭股東會議決修訂公司章程,增加資本額,外部股東不可能同步增資,抗告人得以洽特定人認購方式,稀釋外部股東股權,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為由,顯有禁止抗告人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申請變更登記、執行修改章程決議、申請修改章定資本額登記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股東會修訂章程決議將欣隆公司資本額自2億6,000萬元提高為5億元(增資2億4,000萬元),並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將導致資本結構發生變 化,在系爭股東會決議合法性仍有爭議之情形下,倘不許可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任由抗告人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申請變更登記、修改章定資本額登記,並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之方式及原因,有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第5項、第167條之2、第240條第1項、第267條第1項、 第3項等,將因發行新股之原因、方式不同,使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第三人或員工認購新股之效力、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權數之計算等均將滋生爭議,進而損及公司外部形象,倘相對人未能依原有股份比例認購,將會稀釋其持股比例,影響其依原持股比例所得行使之表決權,嗣相對人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亦恐難以全面回復。又欣隆公司未執行認購新股,僅係維持現狀,且依欣隆公司110年度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 表,抗告人上開年度之當期稅後淨利為1,417萬1,325元(見原法院卷第27、28頁),加計前年度未分配盈餘1億5,105萬3,266元,合計共1億6,380萬7,458元均保留不予分配(見原法院卷第18頁),可見欣隆公司資金尚稱充裕,尚難認不准其增資發行新股以籌措資金,將影響公司營運,倘許可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欣隆公司所受損害亦僅無法使用增資款之利息損失。經利益權衡,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相當釋明,其釋明雖尚未完全充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修訂公司章程案申請變更登記、申請修改章定資本額登記、增資發行新股,應予准許。抗告人雖以本案訴訟業經法院駁回,抗辯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該判決並非以顯無理由駁回相對人之訴,且相對人已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7至182、189頁),自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 原法院就命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修訂公司章程案申請變更登記、申請修改章定資本額登記、增資發行新股,於法自無不合。至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申請變更登記部分,依相對人所提事證並不足以釋明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申請變更登記,將發生如何重大之損害,復未釋明其所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及其因此所受不利益,顯然大於禁止抗告人就該部分申請變更登記之不利益,則相對人就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不應准許。另考量抗告人因前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應為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因本案訴訟業經一審判決,兩造間本案訴訟約尚需歷時3年),不能執系爭股東會修改章程決議發行新股, 致欣隆公司無法使用收益該增資款2億4,000萬元所造成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認供擔保金額應提高為3,600萬元(2億4,000萬元×5%×3=3,600萬元)。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修訂公司章程案申請變更登記、申請修改章定資本額登記、增資發行新股,應屬有據,得酌定擔保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請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裁定准許之,於 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惟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應予提高為3,600萬元,爰依職權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