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勝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中元、李月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37號 抗 告 人 勝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元 相 對 人 李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 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必要,其假處分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故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 抗告人簽訂合作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相對人拒絕依約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建物拆除同意書、代刻印章同意書,並交付上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申請建造執照當年度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單正本,抗告人乃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6022號判決命相對人簽署並交付上開文書(下稱本案請求)。而相對人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建物拆除同意書後(下合稱系爭同意書),尚負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4樓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及騰空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倘相對人得任意處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日後縱獲勝訴判決,基於債之相對性,亦無從以系爭同意書對抗第三人,況相對人已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予他人經營豆漿店使用,本案請 求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 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1樓房屋為移轉、設定負 擔、出租、交付他人使用或為其他一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又抗告人已說明相對人如就系爭土地、建物為處分行為,本案請求將無實益,況相對人已出租系爭建物1樓予 他人使用,屬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且聲請假處分不以經本案起訴為限,相對人顯有脫免系爭契約義務之可能,抗告人將來請求其騰空交付系爭土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即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假處 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假處分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於107年12月4日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嗣相對人拒絕依約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建物拆除同意書、代刻印章同意書,並交付上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申請建造執照當年度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單正本,抗告人乃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22號判決命相對人簽署並交付上開文書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22號判決 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9-37頁),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 請求已為釋明。 (二)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依系爭契約,尚負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騰空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而相對人已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予他人經營豆 漿店使用,本案請求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系爭建物照片為據(見原法院卷第39-47頁) 。而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本案請求為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履行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建物拆除同意書、代刻印章同意書,並交付上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申請建造執照當年度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單正本之義務,然依抗告人所提之建物照片,僅能知悉系爭建物現有豆漿店使用中,然對於抗告人所主張之本案請求,即有礙於請求相對人履行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建物拆除同意書、代刻印章同意書,並交付上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申請建造執照當年度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單正本之義務等情,則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且抗告人本案請求之目的,係在要求相對人履行交付上開文書之義務,此項請求,並不因相對人將系爭建物出租或交與他人使用而不能履行,抗告人就此項請求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