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權變更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葉瑛娟、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蘇明仁、楊岳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53號 抗 告 人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抗 告 人 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抗 告 人 楊岳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股權變更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裁定,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10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股東,各有如附表一之持股數,因相對人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提出之圓方公司股東名簿(下稱 系爭股東名簿)不實,侵害伊之股東權等情,求為命:一、確認凱特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股東名簿不成立或無效。二、圓方公司應將抗告人所持有如附表一之股份,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及169條規定登記於股東名簿之判決(見原法院卷第10頁)。查聲明二之請求,係抗告人各自主張對圓方公司之股東權,具財產權訴訟性質,其訴訟標的不同、利益各別,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股東權,未涉及股份權利之變動,亦不因股份交易價額之高低而受影響。而股東權之行使係以開會(含請求召開、參與表決)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為主,則抗告人各獲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應認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依職權調查後,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上開3項訴訟標的價額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聲明一之請求,與聲明二之請求,其訴訟利益同一,不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5萬元( 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原法院遽 以1,094萬1,385股之圓方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價值,核定為1億0,941萬3,85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