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謝鎮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68號 抗 告 人 謝鎮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積欠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債務,經裕融公司持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724號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7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1年3月8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碩公司)之薪資債權全額1/3,於同年7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見司執卷第31、215-216頁)。又相對人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裕融公司分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245號債權憑證、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76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各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928號、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048號執行事件受理(見司執卷 第133、169頁),並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嗣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714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變更前開執行命令,預留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836元予抗告人,另駁回抗告人其 餘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 聲字第2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 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 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惟債務人主張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抗告人雖主張裕融公司兩次提出之金額不符,且未提出憑證等資料,疫情期間懇請和解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其所陳涉及執行債權金額,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又抗告人於109年之所得,包括薪資、股利有109萬7874元(見司執卷第63頁),其配偶陳鈺鏵為66年1月2日生,109年8月3日 至111年5月14日之投保薪資為3萬0300元(見原法院卷第23 、29頁),可見抗告人尚有資力,得以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其配偶於前開期間仍有工作,並正值壯年,衡情亦有維持生活之相當能力,不因其現實上是否具備工作意願而異;且依抗告人所提全戶戶籍謄本(見原法院卷第29頁),未見其與父母共同生活,經原法院通知其補正有扶養配偶、父母之證明,抗告人仍未補正(見原法院卷第201-209頁), 自無從認定抗告人須扶養其配偶及父母。再者,抗告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謝○澄、謝○喬,分別於97年、108年出生(見 原法院卷第29頁),堪認其等有受扶養之必要。則執行法院以扶養人之住所地均為臺北市北投區,依臺北市111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82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未 成年子女2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由抗告人與其配偶共同 負擔,即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費用2萬2418元(〈2萬2418元×2人〉÷2人=2萬2418元),及其個人每月生 活費用2萬2418元,據此酌留抗告人及親屬生活費用4萬4836元(見司執卷第211-214頁),應屬允當。從而,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