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進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77號 抗 告 人 張進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鴻梅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290萬 元債權,自民國108年6月2日起至同年8月16日屢次催告,相對人均拒絕還款,並於同年7月7日出資設立鴻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喜公司),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同年12月31日餘額僅2萬7,201元,名下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828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有流抵約 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顯可能再 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處分,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就相 對人財產於2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而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 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㈠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業據提出建案投資契約書、週轉金借貸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及回條、交易明細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債權憑證、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憑(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 第221號卷),可認就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次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法院卷第19至29頁),於109、110年間,相對人年所得依序約144萬元、84 萬元,該2年度其名下財產總額約454萬元,無財產異動情形,財務並無異常,其現存財產與相對人所保全之本件債權並未相差懸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雖依序於102年7月13日、106年6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28萬元、312萬元,惟前者設定登記日期遠在兩造締約前數年,設定目的顯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後者設定日期亦在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清償期前約1年,難認係基於脫產之意故意增加負擔。另觀 兩造對話紀錄,抗告人固曾催告相對人給付建案投資契約書之款項,然相對人已表明須待承購戶辦妥貸款並結算後始可分配價金等語,亦難僅以其未清償債務,遽謂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至相對人於108年7月7日成立鴻喜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現仍為其名下股份,亦無隱匿此部分財產之情事。此外,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已無足夠資力或財產可清償上開債務,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法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