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李添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99號 抗 告 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代 理 人 湯東穎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邱韋智律師 相 對 人 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小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3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依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億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相對人於依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與原裁定主文第四項所列之人連帶負擔;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及關係企業於民國88年間出資設立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樹公司),由劉輝堂、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下稱劉輝堂等4人) 實際經營,雙方於97年8月22日簽訂企業讓渡契約書,由劉 輝堂等4人取得愛樹公司全部股份,並明訂伊對愛樹公司有7億元之借款債權,同時劉輝堂等4人與愛樹公司為併存債務 承擔(下稱系爭債務),約定於愛樹公司有獲利時再清償對伊債務,詎劉輝堂等4人於愛樹公司開始獲利後,於104年12月8日與劉雨津於愛樹公司同地址設立相對人公司經營相同 事業,企圖規避對伊之清償責任,其等濫用公司制度【愛樹公司董事為劉輝堂,與其配偶周小萍、其女劉雨津,監察人黃寬朗,而相對人之董事亦為劉輝堂、周小萍(兼董事長)、劉雨津,監察人黃寬朗】,藉由其等對相對人及愛樹公司之支配力,由相對人向愛樹公司收取每月新台幣(下同)84萬9879元租金以掏空愛樹公司,將愛樹公司相關業務及客戶移轉予相對人,更於105年4月22日解散愛樹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判決固未認定相對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伊對該部分已提起上訴,足釋明伊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請求。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因相對人之資本額目前為3000萬元,資產總額3億2915萬1435元減負債 總額3億53萬978元僅2862萬457元,縱於111年現金增資2500萬元,仍與伊之本金債權額7億元與利息債權1.6億餘元相差懸殊,相對人之股份於市場價值低落,況劉輝堂等4人為規 避系爭債務成立相對人公司,將愛樹公司營業移轉予相對人,甚解散愛樹公司,將原屬愛樹公司可供執行之資產隱匿、移轉至相對人,另周小萍、黃寬朗、劉雨津每年由相對人公司以薪資名目獲取上百萬元,其等確有規避強制執行,再將相對人資產隱匿或移轉他處,伊對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對相對人假扣押聲請部分,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億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 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劉輝堂等4人為規避系爭債務成立相對人公司, 使愛樹公司給付相對人每月84萬9879元之高額租金,將愛樹公司營業移轉予相對人,並解散愛樹公司,將原屬愛樹公司可供執行之資產隱匿、移轉至相對人,使相對人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掏空行為,故請求相對人與愛樹公司、劉輝堂等4人 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上開請求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判決駁回,惟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尚未確定,抗告人對於上開請求,並提出愛樹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簡便行文表、臺北市立士林國民中學(下稱士林國中)北市士中總字第1106003230號函、愛樹公司與士林國中104年、105年之游泳池臭氧處理系統保養維護契約書,106年、107年、108年改由 相對人與士林國中簽署相同內容保養維護契約,及愛樹公司與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簽署103年 回收水臭氧處理系統定保預約工程承諾書,105年、107年改由相對人與台塑公司簽署相同系統設備之定期保養預約工程承諾書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92頁至第151頁、第162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118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有相當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與劉輝堂等4人及愛樹公司共同為前開掏空愛樹公司 資產之隱匿財產行為,而有隱匿愛樹公司財產之行為,業經抗告人釋明於前。又相對人於105年間之資產總額為4億1242萬2221元,負債總額則為2億6137萬5854元,故資產淨值為1億5104萬6367元(計算式:4億1242萬2221元-2億6137萬585 4元=1億5104萬6367元),有相對人之105年資產負債表附卷 可按(原法院卷第204頁至第206頁),惟相對人於110年之 資產總額為3億2915萬1435元,減去負債總額3億53萬978元 後之淨值僅有2862萬457元,五年來減少1億餘元,縱於111 年現金增資2500萬元,其淨值總額亦僅有5362萬457元,與 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抗告人得請求之本息約3億餘元,相差 懸殊,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有鴻慶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下稱鑑定報告書)。且相對人雖然淨值總額減少甚鉅,最近三年更處於虧損狀態,仍於110年以薪資名目使周小萍自相對人領取337萬5000元、使黃寬朗自相對人領取378萬4376元、及使劉 雨津自相對人領取284萬514元等鉅額款項,亦有鑑定報告書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參(原法院 卷第182頁、第186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55頁),而難謂無增加負擔或浪費財產之情形。依前揭裁定意旨,抗告人前開釋明足使本院大致相信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原因,該釋明雖有不足,但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