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洪順震、陳維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00號 抗 告 人 洪順震 相 對 人 陳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1 號,下稱本案訴訟),前遵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3日所為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 爭擔保金)為假扣押之擔保,以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6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茲因該事件訴訟已經終結,且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伊已以111年4月26日臺中西屯郵局第207 號存證信函(下稱207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0日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裁定(實為處分)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事聲 字第13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收受207號存證信函後,即於111年5月17日寄發員林中正路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下稱85號存證信 函),請求相對人賠償伊因系爭假扣押提供反擔保所受之利息損失合計209萬7535元,伊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有違,不應准許。詎原處分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受擔保利益人僅以言詞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或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先例、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本案訴訟事件,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 08年6月24日以系爭提存事件為抗告人提存系爭擔保金,聲 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事件 卷宗、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其次,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8年7月24日為相對人提供300萬元之擔保 (臺中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278號)後,向臺中地院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08年8月9日因 抗告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終結,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8月9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全菊字第36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15日北院忠108司執全助良515字第1084003242號通知、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14日彰院曜108執全助清字第94號通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108年8月19日嘉院聰108執全助新62字第1084002909號 通知、抗告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臺中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27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院提存所108年7月24日中院麟(108)存字第1278號函等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地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卷第9至19、23至25、29頁、本院卷第67至89、107至111頁)。又彰化地院於109年7月29日以本案訴訟判決,命抗 告人與第三人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不真正連帶給付相對人及第三人王草356萬8824元本息,並於109年8月31日 確定,有彰化地院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26頁)。準此,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已符合上開規定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㈡相對人於111年4月26日以207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0 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111年5月9日送達抗告人, 有207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卷 第47至53頁)。抗告人雖於111年5月17日寄發85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提供反擔保所受之利息損失合計209萬7535元,有8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然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有彰化地院111年7月19日彰院毓文字第1110000958號函、臺中地院111年7月19日中院平文字第1110001155號函、原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為憑(見原法院司聲卷第67至79頁),依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抗告人雖稱:伊透過寄送存證信函於相對人,對於一般人民之理解,亦屬行使權利之方式云云,難謂有理。至於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先例,非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自無依108年7月4日起修正施行 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停止適用,況原裁定並非以上開裁判先例為其裁判之基礎,抗告人主張:上開裁判先例已停止適用,原裁定以上開裁判先例為裁判依據,顯然有誤云云,洵為無理。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在催告期間內合法行使其權利,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6日以原處分准予發還相對人系爭擔保金,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