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禾浤水產行即何緹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05號 抗 告 人 禾浤水產行即何緹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臻和貿易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獨資商號係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個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 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訴請禾浤水產行給付貨款(見原法院司促卷第5頁),而禾浤水產行為獨資經營之商號,其 負責人為何緹娜,現已歇業等情,有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說明,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即為何緹娜。又何緹娜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0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聲明異議狀可參(見原法院司促卷第67頁、原法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從而,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士林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交易對象錯誤、貨物不符約定品質等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