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帳號管理權限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董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08號 抗 告 人 董怡君 吳筱婷 共同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藝朗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帳號管理權限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及共同被告藝次方股份有限公司、何以諾、周書丞(下合稱共同被告)應停止使用於現名「Oneoffsnft.art.fair」之Facebook粉絲專頁及「whaaaaats.art.fair」之Instagram帳號(下合稱系爭粉專及帳號)管理權限,並回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邱冠燿對系爭粉專及帳號之管理權限。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裁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顯無透過系爭粉專及帳號進行業務而獲取利益之可能,且相對人自承於清算程序中,業將系爭粉專及帳號以4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陳亞昕,故本件系爭粉專及帳號之交易價額或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4000元;再者,除本件訴訟外,相對人對伊等提起數件訴訟,實有惡意濫訴、耗費司法資源之意圖,請鈞院於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元並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原裁定以系爭粉專及帳號之客觀價值不明確,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4月23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 及共同被告應停止使用系爭粉專及帳號管理權限,並回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邱冠燿對系爭粉專及帳號之管理權限(見原法院影印卷第7至24頁),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依上說明,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系爭粉專及帳號管理權限之價值,應視系爭粉專及帳號之管理及行銷宣傳等狀況而定,故無起訴時交易價額,無法核算相對人因抗告人及共同被告停止使用系爭粉專及帳號管理權限,及回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邱冠燿對系爭粉專及帳號之管理權限所有之利益,核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165萬元定之。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65萬元,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粉專及 帳號出售予陳亞昕之價額即4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適用簡易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惟相對人係於111 年4月23日起訴為本件請求,且系爭粉專及帳號管理權限之 價值,應視系爭粉專及帳號之管理及行銷宣傳等狀況而定,均如前述,而陳亞昕於回函財產目錄就系爭粉專及帳號各出價2000元,共計4000元得標,係於本件起訴前,有相對人110年6月15日函及陳亞昕回函財產目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影印卷第92至96頁,本院卷第35頁),則上開得標金額,自難認係依系爭粉專及帳號之管理及行銷宣傳等狀況所定之起訴時交易價額,抗告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