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常華珍、正河興業有限公司、廖聖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17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常華珍 代 理 人 林光彥律師 相 對 人 正河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聖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河興業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正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河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建字第356號、本院106年度建上 字第6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正河公司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51萬9,426元本息,且臺北地院108年度司聲 字第90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 費用額為4萬6,940元(上二款項合稱為系爭債權),伊以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正河公司之財產為假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 8司執字第73404號,下稱系爭新北執行事件)。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年8月5日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正 河公司對第三人宜蘭縣五結鄉孝威國小(下稱孝威國小)之工程款債權,並於109年3月3日以其執行標的已執行終結, 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能於2個月內終結執行程序為由,將 系爭新北執行事件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函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案號:原法院108司執助字第371號,下稱系爭宜蘭執行事件)。又正河公司之財產不足抵償債務,且就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伊之聲請,於111年6月13日以宜院深108司執助庚字第371號執行命令,命正河公司限期履行執行債務,並限制正河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廖聖偉(下稱廖聖偉)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處所)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系爭執行行為);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後,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原受囑託執行標的(即孝威國小之保固金債權)已於110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本應報結案號 並檢還執行名義予債權人,由債權人再視其聲請執行標的或應執行行為地,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卻誤准伊追加執行,遂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嗣後就系爭執行行為無管轄權為由,廢棄原處分。惟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 點)第18點規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接受移轉資料,應視 為伊聲請執行之法院,就系爭執行行為自有管轄權;且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5日將孝威國小工程保固金電匯予伊時,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事後原法院亦核發限期相對人報告財產、限期履行債務、限制住居之命令,及囑託其他法院協助執行,益徵原法院確為執行法院。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以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正河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於108年8月5日囑託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正河公司對第三人孝威國小之工程款債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6日核發禁止正河公司在系 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工程款債權之執行命令,孝威國小於108 年8月16日陳報工程保固金為1萬2,300元,保固期限至110年2月14日止;嗣新北地院於109年2月27日依參考要點第18點 規定,以其執行標的已執行終結,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能於2個月內終結執行程序為由,將其執行結果載明於執行名 義,並將應發還抗告人之相關文件資料即系爭債權憑證函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且副知抗告人後報結,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3月3日收受上開移轉資料;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抗告人之聲請,以正河公司之財產不足抵償債務,且就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於111年6月13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命正河公司限期履行執行債務,並限制廖聖偉住居於系爭處所,相對人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新北地院108年8月1日新北院輝108司執順73404字第48012號函、原法院108年8月16日扣押命令、孝威國小陳報扣押工程款狀、新北地院109年2月27日新北院賢108司執順73404字第11470號 函、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原法院111年6月13日宜院深108司執助庚字第371號函、相對人2人之聲明異議狀等 在卷可稽(見系爭宜蘭執行事件卷一第1、7、9、32至35頁 ;系爭宜蘭執行事件卷二第104至109、123頁及背面、126頁及背面)。 三、按囑託法院於其執行標的均已執行終結,囑託執行2個月後 ,而經受託法院回覆未能於2個月內終結執行程序,或於回 覆後未能於2個月內終結,或經函詢逾15日未回覆者,囑託 法院得將執行結果載明於執行名義,並將應發還債權人之相關文件資料函送受託法院,且副知執行當事人後報結。但有數受託法院時,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再行函送;如其中一受託法院已接受移轉資料,該法院視為債權人聲請之執行法院,並為囑託法院,參考要點第18點定有明文。查新北地院原為系爭新北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因須在宜蘭地院管轄區域內執行正河公司對第三人孝威國小之工程款債權,於108年8月5日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上開債權,嗣因新北 地院之執行標的已執行終結,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能於2 個月內終結執行程序,遂於109年2月27日依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將其執行結果載明於系爭債權憑證,並將應發還抗告人之系爭債權憑證函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且副知抗告人後報結,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3日收受上開移轉 資料,已如前述。按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之意旨,係因囑託法院如已無待執行事項,但因受託法院未能終結其執行程序而不能報結,有礙執行效能,乃規定囑託法院於將應發還債權人之債權憑證等文件資料函送受託法院後即得報結,受託法院於接受上開移轉文件資料後,執行繫屬即行移轉而視為債權人聲請之執行法院,以兼顧債權人執行程序利益之保障,則本件原囑託法院之執行程序雖已報結而執行繫屬消滅,但受託法院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接受移轉資料,依上開規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自109年3月3日接受移轉資料時起 ,即移轉執行繫屬而應視為抗告人聲請之執行法院甚明,自不能謂其無執行繫屬而無管轄權。 四、次查,新北地院原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正河公司對第三人孝威國小之工程款債權,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 年3月5日電匯1萬2,300元予抗告人而執行完畢,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2月19日支付轉給命令、110年3月5日宜院 春108司執助庚字第371號函、抗告人110年3月4日民事陳報 狀等附卷可查(見系爭宜蘭執行事件卷一第81頁及背面、87至89頁)。然抗告人前於110年1月2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追加執行正河公 司對第三人存款債權,及命正河公司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原法院於同年4月8日函命正河公司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自同年2月14日起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正河公司於同年5月6日陳報其有抗告人、新北市金山區漁會、基隆市政府之3筆保固金債權,抗告人於同年5月18日再聲請追加執行標的、命正河公司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及調查正河公司之財產等情,有抗告人110年1月26日民事追加執行標的聲請狀、110年5月18日民事追加執行標的暨調查債務人財產聲請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8日宜院春108司執助庚字第371號函、正河公司110年5月6日陳報狀等存卷可考(見系爭宜蘭執行事件卷一第70至71、105頁背面、108、112、113頁),足徵於110年3月5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正河公司對孝威國小之保固金債權完畢時,就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應屬無疑。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10年5月19日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正河公司對基隆市政府之上開工程款債權,並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聯邦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函查正河公司之財產情形,此有原裁定如附表編號45以下所示執行行為可參,益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3日接受上開移轉資料後,確已執行 繫屬移轉視為執行法院,且於110年3月5日後,所為上開執 行行為乃係本於執行法院之職權所為。從而,原法院未論斷本件異議有無理由,竟以程序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原囑託法院囑託執行之第三人孝威國小案款於110年3月5日電匯予 抗告人後,即執行終結,並無管轄權,已不得再為任何執行行為為由,逕行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所持法律見解,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