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水清、郭炎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黃水清 代 理 人 黃慧婷律師 相 對 人 郭炎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其兄弟即第三人黃木清、黃友三共同經營之大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公司)轉投資東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取得10%之股份,嗣因兄弟分家,故由伊取得東鋼公司股份12萬8,1 06股,因東鋼公司於民國101年、109年增資,因此伊現持有東鋼公司股份67萬3,361股(下稱系爭股份,表彰之股票稱 為系爭股票)。伊於92年間,與相對人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股份借名在相對人名下,仍由伊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及收取東鋼公司股息、股利。伊於110年7月6日委請伊配偶即第三人黃劉瓊玉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股 份,竟遭拒絕,伊遂委請律師於同年月29日發函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起訴請求相對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股票。茲因相對人已明示拒絕返還系爭股份,並擬據為己有,系爭股份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其可隨時自由處分,若其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縱伊日後取得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請求標的亦可能因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股份之假處分。再系爭股票可能因相對人未妥善保管而有滅失之虞,或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之可能,又因東鋼公司近日將出售公司所有之土地,價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9億元,若任由相對人領取分配之股利,伊恐受有無法領取前開獲利之損害,故本件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聲請相對人交付實體股票予伊保管,及由伊代替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向東鋼公司就系爭股份請求股利、股息等之定暫時處分必要,如由伊代替相對人領取系爭股票之股利,其本案勝訴判決後至多僅受有利息之損失而已,伊需仰賴系爭股份之股利維生,則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避免日後無法領取股利之損失,顯然超過相對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伊已就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暨原因為釋明,如認釋明尚有不足,伊並願供擔保以補不足。原法院裁定駁回,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於兩造間移轉股權事件訴訟確定前,㈠命相對人就其登記所有之系爭股份,不得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一切處分行為;㈡命相對人應交付系爭股票予伊保管;㈢由伊代相對人收取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得向東鋼公司請求包括但不限於股利、股息、紅利、盈餘分配、剩餘財產分配等基於股東權利所生之一定給付。 二、相對人以:伊與抗告人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系爭股票買賣關係與現金增資之主體均為伊,伊並無移轉股票所有權予第三人之意,從未隱匿財產。系爭股票權益不論用票面金額或每股淨資產價值計算,只要用相同之計算基礎,對兩造而言,完全相同,未有抗告人主張之對其損害重大、對伊損害甚微兩者相異之情事。又東鋼公司是否完成土地買賣、分配股利、進行清算,均為將來不確定之情事;伊對抗告人不具扶養義務,抗告人之子女黄崇偉及黃雪慧對其方有扶養義務,且抗告人實際上有資力,無需仰賴系爭股票之股利分配之現金以維繫生計等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基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股份所有人,其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其已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轉讓系爭股份並交付股票予其等情,業據提出東鋼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黃友三聲明書、東鋼公司84年股東會議報告書、東鋼公司開會通知單、東鋼公司9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97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及股東會議報告書、黃一倉聲明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全行台幣活期性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勤理法律事務所110年7月29日(一一0)勤律字 第027號函、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53號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3至203、211至212頁, 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53號卷第9頁),足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黃雪慧原僅是代其保管謝滿嬌之印章與實體之系爭股票,卻事前未經其同意與指示,於92年間擅自將系爭股票移轉為自己所有,可證相對人有未經其同意擅自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之前例存在等語,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釋明,難認相對人有擅自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之前例。另110年間抗告人、黃 劉瓊玉及相對人對話錄音譯文:「(黃劉瓊玉:喂炎烈仔,你爸說明天去工廠跟你說要拿股票)相對人:拿什麼股票。我跟你說啦這二十多年來,你一個月領10多萬,總共領3000多萬,你家裡電視冰箱冷氣…都我花的,阿他修理車加油還有他信用卡刷的,阿賭博三不五時拿十幾二十萬去了,這也要順便跟我算一算嗎」(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僅能認相 對人拒絕轉讓系爭股份及交付股票予抗告人,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股份現狀已有變更,或有日後不能、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假處分之必要性,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本件假處分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故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假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業向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如三所述,可認抗告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權屬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另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其中㈠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應交付實體股票予伊保管部分,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與黃雪慧原僅是代其保管謝滿嬌之印章與實體之系爭股票,卻事前未經其同意與指示,於92年間擅自將系爭股票移轉為自己所有,嗣後兩造關係生變,相對人於110年棄養其,兩造間 不存在互信基礎,相對人不會再依其之指示保管系爭股票,系爭股票可能因未妥善保管而有滅失之虞或擅自移轉與第三人所有之可能,造成其財產權之重大損害等語,惟關於92年間擅自移轉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已如上三所述;另110 年棄養部分,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為其直血親卑親屬即黃崇偉及黃雪慧,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扶養義務,相對人係因否認與抗告人有借名關係而拒絕交付系爭股票予抗告人,此與抗告人主張之有滅失之虞或移轉第三人之情形有間,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股票由相對人保管有滅失之虞或移轉第三人,難認系爭股票由相對人保管將生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㈡抗告人聲請由抗告人代替相對人領取系爭股票之股利部分,抗告人固主張東鋼公司擬出售所有之土地,價金高達19億元,且東鋼公司將進行清算,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股份,並據為己有,有向東鋼公司領取系爭股份可得之盈餘、股利及剩餘財產之急迫危險,致其發生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失等語,並提出東鋼公司110年第1次臨時股東常會議議程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3頁)。然稽之東鋼公司110年第1次臨時股東常會 議議程,記載「三、討論事項㈠案由:汐止土地出售案研討。說明:一、⒈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提出意向書,欲以每坪35萬元購買汐止江北段乙種工業區A案5,551.3469坪,⒉陳平家向本公司提出意向書,欲以每坪70萬元購 買0000-0000地號6.91坪,2案併交股東會討論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可知東鋼公司僅係於臨時股東常會 討論他人提出擬購買土地之意向,東鋼公司究竟是否有出售土地,獲利金額為多少,暨是否將獲利分配予各股東等節,抗告人則全未為任何釋明,實無從判斷抗告人所受損害是否重大。況若否准本件聲請,抗告人僅可能受有金錢損害,尚非不得透過事後訴訟求償之方式獲得填補,相較若准許本件聲請將延滯相對人對於股利、賸餘財產之取得及運用,暨影響東鋼公司出售土地或清算程序之進行各節,自難認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確保之利益,已大於相對人、其餘股東或社會公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難認有為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或需避免之急迫危險,而有由抗告人代替相對人領取系爭股票之股利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既未就其主張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與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規定要件即有不符。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未盡釋明之義務,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