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41號 抗 告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代 理 人 賴育佑律師 王之穎律師 范瑞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文聰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鄧文聰於擔任抗告人董事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主導民國100年10月28日之董事會,以遠低於 合理價格之新臺幣(下同)9億4135萬元之5億1000萬元,低價出售抗告人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即臺北市信義計劃區D1部分土地,下稱D1土地)予鄧文聰實 質控制之第三人精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登記予亦為鄧文聰實質控制之相對人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翔公司)造成伊至少受有4億200萬元之損害,相對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鄧文聰利用伊之資產向EFG銀行設定質權貸 款,卻將其中5100萬元透過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境外公司HIGHGROUND等帳戶不法層轉匯洗至富翔公司。且鄧文聰已經策 畫於106年6月20日由富翔公司將D1土地出售第三人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因案被科處鉅額刑事罰款,有脫產及逃避債務之可能等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相對人在4億53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並 依據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2項、第149條之1第4項規定免供擔保,或以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 事官)裁准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2項、第149條之1第4項准許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免提 供擔保及諭知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金額(原法 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22號,下稱原處分)。鄧文聰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93號,廢棄 原處分,由司事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充分釋 明,而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4項之規定,係在減輕清理人或 接管人之釋明義務,只須就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所釋明,且釋明程度已達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非完全未釋明者,即可認為已盡釋明義務,縱有釋明不足,依據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4項規定亦無需供擔保。原裁定 認為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4項不包含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釋明不足而應供擔保之情形,惟此將使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4項之免供擔保之特別規定,置於無用之地。且未來縱相 對人有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抗告人之清理人是依據保險法第143條之1成立之財團法人,預算來源主要為各保險業者提撥,且為接管處分時,代表抗告人為一切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行為,必要時可動用基金專戶,基金金額不足時可向金融機構借款,因此,不可能有無法向抗告人求償之情事,亦不需供擔保以確保相對人之損害得以填補。原處分准為假扣押且未諭知應供擔保始得執行假扣押,並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應有違誤。並為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異議 駁回。 三、按債權人對各連帶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個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以鄧文聰於擔任抗告人董事長期間,低價出售 抗告人所有之D1土地,指定登記予鄧文聰實質控制之富翔公司,另將以抗告人資產質借所得之款項5100萬元,不法匯洗至富翔公司,抗告人因而受有4億5300萬元之損害,相對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22號卷第5頁背 面及第6頁)。嗣鄧文聰於110年10月17日以原處分認定抗告 人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但釋明不足,且抗告人亦已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命抗告人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不應未經衡量抗告人在本案訴訟敗訴之可能性甚高等因素,即適用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3項準用同法第149條之1第4項規定准許抗告人毋庸供擔保而為假扣押等非個人事由,提出異議(見111年度全事聲字第93號卷第16-17頁)。換言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連帶債務且有假扣押原因,獲原處分准於免供擔保得為假扣押,經連帶債務人中一人鄧文聰就免供擔保不服,提出異議,其異議事由,核非基於個人之事由。原裁定既認鄧文聰之異議為有理由,則該異議之效力自及另一連帶債務人富翔公司,應將之並列為異議人。惟原裁定僅對鄧文聰為裁定(見本院卷第5-11頁),程序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如上述之違誤,自不能予以維持,而應廢棄,且為保障富翔公司之審級利益及維護裁判之合一確定,本院不宜僅就鄧文聰部分逕為審理及裁定,自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法院命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屬職權裁量範圍,司事官准為假扣押之處分若無不當,而僅應審酌諭知適當之擔保金數額時,則應由法院職權裁量,不生廢棄處分之問題,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