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天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53號 抗 告 人 林天賜 邱意茹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傅俊龍 抗 告 人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碧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 即同段4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林天賜所有,其與邱意茹、傅俊龍共住,並供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升公司)營業使用。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法定空地,遭違法分割為秀山段442、442之1 、442之2、442之3、442之4、442之5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且出售、移轉他人,並遭設置地上物不法占用,致伊等之權益受侵害。伊等以附表1所示之 人(下合稱陳明堂等69人)與「22-2陳**」、「22-7陳**」、「22-9許**」、「22-10林**」、「22-10廖**」、「22-12藍**」、「22-13李XX」、「22-14林XX」、鄭火璋、陳忠 恕、邱海婷、游志超、葉坤原、吳冠誼、黃彥志、莊虎、張正亞、邱君淑、洪俊傑(下合稱鄭火璋等19人)為共同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裁定駁回伊等對鄭火璋等19 人之訴(下稱2567號裁定)。伊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122號裁定認伊等抗告有理 由,而裁定廢棄2567號裁定(下稱1122號裁定),現由原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事件(下稱訟爭事件)審理中。伊等於訟爭事件中,將「22-2陳**」、「22-7陳**」、「22-9許**」、「22-10林**」、「22-10廖**」、「22-12藍**」 、「22-13李XX」、「22-14林XX」更正為陳碧玉、陳佩平、許美嬌、林靜宜、廖嫦嫣、藍政達、李正南、林志儒,並將黃彥志、邱君淑更正為黃佳彥、邱君萍(下與鄭火璋、陳忠恕、邱海婷、游志超、葉坤原、吳冠誼、莊虎、張正亞、洪俊傑,合稱相對人),並依法求為聲明如附表2所示。為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於訟爭事件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詎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於裁定前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以伊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與第三人是否因信賴登記而善意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違反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所載之法理,顯 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陳明堂等69人與鄭火璋等19人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256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鄭火璋等19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2號裁定廢棄2567號裁定,現由原法院109年度訴更一 字第6號事件(訟爭事件)審理中。抗告人於訟爭事件中, 將「22-2陳**」、「22-7陳**」、「22-9許**」、「22-10 林**」、「22-10廖**」、「22-12藍**」、「22-13李XX」 、「22-14林XX」更正為陳碧玉、陳佩平、許美嬌、林靜宜 、廖嫦嫣、藍政達、李正南、林志儒,並將黃彥志、邱君淑更正為黃佳彥、邱君萍,並依抗告人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事件提出之109年12月14日(12月15日)收文之「民事懿旨辯論狀(二)」所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聲明如附表2所示等節,有原法院2567號裁定、本院1122號 裁定、訟爭事件110年8月10日、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抗告人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事件提出之109年12月14日(12月15日)收文之「民事懿旨辯論狀(二)」、原法院108年5月14日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本院110年4 月6日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1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賠償損害(附表2編號二、編 號三之後段、編號五至七)部分,非屬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抗告人執此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證明,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其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合法建物滅失之應留設法定空地土地產權回復原狀、回復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定之產權登記面積與使用範圍、依使用執照內容准予系爭房屋為不動產役權登記、抗告人頂樓共用部分騰空違章建築回復原狀(附表2編號一、編號三之前段、編號四)部分,其訴訟標的雖 基於物權關係,惟與第三人是否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至於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96年度台抗字 第47號裁定所示案例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則抗告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㈢抗告意旨雖稱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於裁定前使伊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固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如認必要,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求周延,爰增訂第6項。」, 足見使當事人陳述意見並非強制規定,況抗告人具狀聲請本件訴訟繫屬登記(見原法院卷第9至10頁),自難謂原法院 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程序不合法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1: 新北市秀明福德慈善協會、新北市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陳明堂、張金福、盧張秀香、呂聯祥、周士傑、林進諒、景平東興工業社即鍾曉賢、石鋒琳、高亘瑩、陳逸融、陳德儒、蘇志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朱惕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黃國峰、邱敬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李銘俊、曾文政、廖俊隆、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呂尉綺、柯慶忠、諶錫輝、邱垂益、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謝翌棠、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孫慶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三朗廣告工程行、范玉美、三朗廣告美術社、陳三郎、宋百翔食品行即宋財鄉、弘如工程行即陳東明、鑫泰金屬有限公司、王太郎、宸波有限公司、陳珮玲、陳弘恩、林佳頡、侯驊殷、陳秀明即秀明福德宮、曾智雄、李志中、沈勇、覃美芳、林淑琴、余淑杏、許原浩、蘇芃、王卿雲、陳聚志、何春森、沈銘琪、賴重嘉、李玉琳、吳宋順英、吳明開、費玲玲、陳世彬、朱詹淑萱。 附表2: 一、請准予原告(即抗告人)合法建物滅失之應留設法定空地土地產權回復原狀。 二、請求裁判排除侵害:原告社區基地内法定空地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宗教附屬物品及設施,必 須全部拆除騰空,回復原建築設計使用用途。 三、請求裁判被告(即相對人)准許回復新北市○○區○○段0000○ 號使用執照核定之合法建物產權登記面積及使用範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告應以金錢賠償損害。四、請求裁判依使用執照64中使字第1283號核准内容,准予系爭房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與上開442、442之2地 號土地不動產役權及義務項目(即通行權及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登記,並將其原告頂樓共用部分騰空違章建築回復原狀,回復原建築設計使用用途。 五、依原起訴狀附件事證及公文書,被告公務人員必須賠償及連帶賠償原告之財產、非財產及名譽損失。 六、依原起訴狀附件事證資料,被告非公務人員必須賠償及連帶賠償原告之財產、非財產及名譽損失。 七、被告必須給付原告財產、非財產及名譽損失共600萬元以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上開聲明第1至4項及強制罪名譽損失)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