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婉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60號 再 抗告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 抗 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依該條第4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對於同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60號裁定再為抗告,惟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 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