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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6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慈惠謝永昌吳燁山

抗告人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張鴻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民國111年4月12日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將第三人劉輝堂、周小萍、黃寬朗、許聰嚴(下合稱劉輝堂等4人,分稱其名)以及伊列為假執行債務人,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9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就劉輝堂名下如附表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劉輝堂名下伊公司股份40萬股與周小萍名下伊公司股份5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劉輝堂股份前由另案假扣押)等多筆財產為強制執行,總價達新臺幣(下同)3億9674萬0140元。但是,系爭判決尚未確定,不宜逕予執行債務人財產;再者,相對人債權本息僅3億2000餘萬元,縱使扣除系爭房地抵押貸款3172萬9240元,仍然超額執行達3560萬元許。茲扣除抵押貸款後,系爭房地淨值為2275萬餘元,系爭股份價值450萬元,故此等超額執行程序應撤銷。伊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7月21日111年度司執字第32965號裁定駁回(下稱事務官裁定);伊提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事務官裁定與原裁定確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房地與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執行事件當事人就執行名義之實體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明定假執行裁判為執行名義,嗣相對人以劉輝堂等4人及抗告人為假執行債務人,持系爭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此經調卷查明,並有111年5月12日假執行聲請狀與系爭判決書在卷(見系爭執行案卷㈠第11-40頁即本院卷第219-242頁)。前開執行名義形式上既屬合法有效,是系爭執行事件得於假執行債權額度內為強制執行,先予說明。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現繫屬於第三審,相對人債權尚未確定 ,故系爭執行事件不宜逕予假執行債務人財產,否則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失;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添財罹病,理解事務能力低於常人,難認李添財所出具系爭執行事件相關書狀與委任狀為有效。故系爭房地與系爭股份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89-291頁筆錄、第21-22頁書狀)。惟查,上開假執行執行名義符合規定,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仍執前詞,辯稱相對人不宜聲請假執行云云,自無可採(抗告人於原法院否認相對人債權進而否定執行名義效力,見原法院卷第8-9頁。嗣於本院112年1月18日庭期修正主張如上)。至於抗告人所舉相對人另件訴訟書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5-218頁),依其形式觀之,尚無從推論李添財行為能力有何欠缺,是抗告人所述,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則其憑以異議,亦無可取。

㈢抗告人另謂,相對人債權本金僅3億元,經其在系爭判決程序與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5年利息為時效抗辯,故相對人債權本息至多為3億2000餘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90頁筆錄、第16-17頁抗告狀)。惟依上揭說明,執行法院係依執行名義形式計算相對人債權數額(詳後述),至於實體之時效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抗告人援引時效抗辯就假執行債權數額聲明異議一節,亦無可採。

三、次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3、136條準用於不動產與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再按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所維持本院94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執行債務人應清償系爭判決所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金3億元及自97年8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1-222頁假執行聲請狀)。據此計至111年12月31日止,已發生利息7973萬0137元〔計算式:

⑴300,000,000×3%×(3+131/365)=30,230,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原法院卷第65頁計算表格。⑵300,000,000×1.5%×11=49,500,000。⑶30,230,137+49,500,000=79,730,137〕,本息共計3億7973萬0137元,再加計執行費240萬元,總額已達3億8213萬0137元(112年1月1日以後利息及鑑定等費用,尚待計算)。

㈡抗告人固然主張包含系爭房地、系爭股份等數十筆債務人財產,陸續遭相對人強制執行,總額已達3億9674萬0140元,實屬超額查封云云(見原法院卷第20-29頁、本院卷第290-291頁)。惟查:

⑴計至111年12月31日,系爭執行事件得執行金額至少為3億8213萬0137元,已如前述;對比抗告人自稱債務人財產遭執行總額3億9674萬0140元,二者差距有限。況且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台新銀行於111年8月29日書函陳報抵押債權3172萬9240元與後續利息(見系爭執行案卷㈡第287頁即本院卷第255頁);縱使(僅屬假設)以抗告人所述價額為基礎,於扣除抵押債權後,債務人遭執行財產價值充其量為3億6501萬0900元(396,740,140-31,729,240=365,010,900),實無超額查封情事。

⑵其次,系爭執行事件囑託第三人鑑定系爭房地價值;嗣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抵押權人未陳報債權為前提,鑑測系爭房地價值5951萬7265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8、258頁,相關說明見第257-282頁,下稱宏大鑑定報告)。抗告人固稱系爭房地價值達6123萬9000元,宏大鑑定報告估價顯然過低云云(見原法院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301頁),並舉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為證(見系爭執行案卷㈢第167-171頁即本院卷第301-304頁,下稱朝華鑑定報告)。惟查,朝華鑑定報告係抗告人片面選任他人所為鑑定,且未指出宏大鑑定報告有何疏漏,已有不足;再者,二份鑑定結果差額僅172萬1735元,誤差比例低於朝華鑑定報告所估算金額(6123萬9000元)3%,應認宏大鑑定報告仍屬可信。

⑶再者,系爭執行事件另囑託第三人鑑定系爭股份價值,鴻慶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估算系爭股份每股價值為9.29元,45萬股總價為418萬0500元(見本院卷第297-298頁囑託函、第305-310頁鑑定報告);則抗告人以每股10元估算系爭股份價值(見原法院卷第21、22頁),亦有高估價值31萬9500元之情事。

⑷綜上,系爭執行事件得執行金額至少為3億8213萬0137元。抗告人雖主張遭執行財產總值3億9674萬0140元云云;惟有高估情形,已如前述,且疏未扣除台新銀行抵押債權3172萬9240元;是其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超額執行一節,洵無可採。

四、抗告人復主張其業經解散,正進行清算程序,相對人應向清算人張鴻欣申報債權,不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且抗告人另有債權人,相對人債權無從優先受償,系爭執行事件竟就附表2金錢債權核發收取命令等項,自非適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90-291頁、原法院卷第7-10頁)。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亦定有明文。抗告人固然經解散並以張鴻欣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225、228-229頁系爭判決書);然而,公司解散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停止執行事由,且抗告人並無公司法第294條、第335條第2項所載重整、特別清算之停止執行情事;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假執行,尚不受抗告人解散與清算程序所影響。則抗告人遽謂相對人應向清算人申報債權,不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換價方式有四種 ,亦即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方式,將已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2所示6000餘萬元金錢債權核發收取命令等(見系爭執行案卷㈡第25-26頁進行單即本院卷第295-296頁),合於上開換價程序規定。再者,抗告人迄未陳明其他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行使債權迄未受償,自難認其他債權人權利受損。則抗告人空言相對人債權無從於換價程序先行受償云云,自無可採。

五、從而,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表1:系爭房地(編號1、2建物坐落編號3至5土地上,見本院卷第273-282頁不動產謄本)

⒈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所有權全部)

⒉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應有部分630/10000)

⒊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應有部分204/10000)

⒋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04/10000)

⒌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04/10000)附表2:(見系爭執行案卷㈡第25-26頁111年6月1日進行單即本院卷第295-296頁)

一、已核發換價命令:

1.債務人劉輝堂(調106年度司執全高字第164號案執行):

①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512,232元(111.6.1核發收取命令)。第三人111.6.15來函,債權人尚未收取,經電話詢問債權人稱尚未收取。

②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公司:4,057,771元(111.6.1核發收取命令)。電話詢問債權人稱已收取。

③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樹灣分公司:1,444,263元、美金4,540.47元、日幣523元、英鎊434元(111.6.1核發支付轉給命令)。111.6.23向原法院支付1,594,697元。

2.債務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106年度司執全高字第164號案執行):

①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樹灣分公司:73,209元、美金424,286.43元、港幣6.1元、歐元0.33元、日幣69,378元(111.6.1核發支付轉給命令)。111.6.23向原法院支付12,666,324元。

②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35,648,336元、加幣3,132.05元、歐元142,025.32元、日幣237元、美金92,894.68元(111.6.1核發支付轉給命令)。111.6.15向原法院支付42,844,859元。

③取回提存款(調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案執行)111.6.15:100,080,000元及其利息(共計101,113,653元)。

二、已扣押金額(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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