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劉明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64號 抗 告 人 劉明靄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文強交通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闢建停車場收費營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土地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59條 之1規定,伊受推定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對人即不得恣意 否認伊之所有權,伊與訴外人即伊父劉順善(已歿,經其餘繼承人承受訴訟)間返還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訴訟(案列: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6號,下稱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原裁定准予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 、經查:訴外人劉順善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對抗告人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另案訴訟後,抗告人即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以本件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9至27頁、第143至150頁)。相對人雖主張系爭土地 為劉順善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得否於本案訴訟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賴另案訴訟予以確認等語。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即令抗告人與劉順善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關係,該債權效力均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相對人,劉順善終止借名關係後,充其量亦僅取得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在出名人即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劉順善前,該所有權之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是劉順善或其繼承人縱於另案訴訟取得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勝訴判決,在抗告人依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影響。是相對人以抗告人如受另案訴訟敗訴判決即未能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為由,主張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尚非可採。相對人另主張劉順善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其經劉順善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得對登記名義人即抗告人主張有權占有等語,益證相對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必然關係。是另案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仍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自行認定及裁判,尚無須俟另案判決之結果始能判斷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從而,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宜蓁